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高明
案例
吴某曾数次前往某洗浴中心嫖娼,2010年5月份吴某接到同学夏某的电话,让吴介绍嫖娼场所,吴同意。随后夏某与李某即赶到吴的办公处,由吴某驾车带夏、李两人到达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的林某的安排下,卖淫者许某、展某分别与夏某、李某在发廊内进行了卖淫活动。
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实际生活中,介绍他人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往往容易有重叠和混淆的现象。在处理介绍卖淫嫖娼的案件时,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主观故意,正确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介绍卖淫行为还是介绍嫖娼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介绍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吴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介绍卖淫的故意,也就是要看其是否与卖淫者一方有共同意思及共同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吴某作为一名嫖客,只是根据自己的嫖娼的经验向介绍他人嫖娼,与卖淫者或介绍卖淫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犯意联络或有任何的约定,主观上不具有介绍卖淫的故意,不构成介绍卖淫罪。
由于社会上不良风气的蔓延,共同嫖娼及请人嫖娼的现象较为多见。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完全具备介绍卖淫的特征。比如甲与朋友多人一起去嫖娼,甲负责谈价并为朋友挑选卖淫女的行为,又如甲为求他人办事或感谢他人,自己花钱去找卖淫女供他人玩乐的行为,确实起到了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穿针引线、促成卖淫嫖娼实现的作用。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介绍卖淫?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持否定意见。但否定的理由,大多是认为行为人是介绍嫖娼而不是介绍卖淫。
现实生活中,嫖客之间通常会经常根据自己的嫖娼经历或市场信息等互相介绍,嫖客之间只有嫖娼或是共同嫖娼的故意,不具有介绍卖淫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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