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侵权事件屡见不鲜,例如前段时间在湖北某百货商场内,发生电梯“吃人”事故——母亲携子搭乘手扶电梯遭遇故障惨遭吞没,危险关头,将儿子托出险境,自己却被电梯吞没后身亡。悲痛之余,作为一个法律人,不得不考虑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如何为生者争取其应享有的利益。而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在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电梯的选用、电梯维护公司的选任、电梯出现故障时及时停用和警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在电梯“吃人”惨剧中,商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商场须得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就从相关法条入手简单谈谈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且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仍较为模糊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分两层意思从实体上对第三人侵权作出了规定:第一、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导致的,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疏于安全保障的过错的,构成第三人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导致的,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