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的微博和微信朋友圈都被“辱母杀人案”各类新闻和报道刷屏,目前看来案件事实真相还在一点点地对外披露,由于笔者获取本案有关信息的渠道均为网络报道或转载,无法验证真实性,因此本文将暂且以一个假设发生的事实作为案例使用。
本文假设写在悲剧发生之前,不涉及“该不该刺”和“当不当判”的问题,女当事人A向高利贷公司借款,后实际还款数额已经高于最高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高本息和(笔者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正常利率范围,年利率25%—36%属于司法保护利率范围,年利率36%以上属于无效利率范围),但低于高利贷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应还款额,后高利贷公司频频采用各种卑劣手段进行催账。
案例中,既然女当事人A的实际还款数额已经高于最高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高本息和,剩下未还的部分法院是不予保护的,那么债务人可不可以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了呢?
这个问题可以按逻辑顺序细化为三个具体的问题,即“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不利后果的承担”。
一、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当事人有权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案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将此类案件定义为“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2015)秦民初字第346号案件(原告蒋宗顺与被告赵耀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将此类案件定义为“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因此“消极确认之诉”即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并未有禁止当事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规定;从可检索到的案例来看,也认可了实践中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消极确认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
消极确认之诉其他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有其特别的受理条件。
首先,消极确认之诉要具备预防性救济目的。所谓“无利益即无诉权”,原告要享有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诉的利益。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案例中女当事人A在已经偿还了司法保护范围内的欠款后,高利贷放贷者仍在不停追索,利滚利的雪球越来越大,如果不及时提起确认之诉,女当事人A的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将来发生纠纷在所难免。
其次,消极确认之诉要有审判的必要性。即债权人的不当行为已经致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债权人的不当行为”包括不通过法律手段和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采取其他非正当手段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债权人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消极地不采取任何行为,使债务人的权益受到削减或因是否存在债务的原因处于不安定的风险状态。案例中女当事人A及其家人已经受到了高利贷放贷者的骚扰、威胁和侮辱等,可以认为具有审判的必要性。
最后,消极确认之诉需具有适当性和实效性。即案件的判决必须适当,待确认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纠纷的前置问题,法院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而不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终字第00562号案件(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与赵茂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裁定书中,体现了上述观点。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不利后果的承担
尽管消极确认之诉的原告请求确认的是一种消极事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案件判决书中着重论述了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分配。笔者结合本文案例中的借贷法律关系,将举证责任要点总结归纳如下(笔者注:最高院判例中,原告主张的是担保关系不成立的消极事实。因为最高院案例和本文假设案例同为“主张确认债务不成立的诉讼”,笔者在下文中,主要为了引用最高院的观点,将“担保关系”替换为“借贷关系”,如想阅读最高院判例原文,请根据案号自行检索):
(一)被告如未反诉,没有义务证明积极事实的存在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被告不负债务,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应当履行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消灭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借贷关系消灭的主张不成立。如被告未在案件中提出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被告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
(二)消极确认之诉中的“合理怀疑”
如果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存在借贷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消灭的事实即可确认。
但是,如果被告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笔者注:比如合同复印件),且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被告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即,因原告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秦民初字第346号案(原告蒋宗顺与被告赵耀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与本文案例大致相同,原告于2009年底向被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12%,到2014年为止,原告陆续向被告还款共计45万元,仍未还清欠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递交了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250万元的借条(笔者注:案例中原告称此为16万元借款重复计算利息得出,笔者经粗略计算,如为“利滚利”算法,原告说法基本属实)。故,秦淮区法院认为:“虽然仅凭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25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事实,但也使原告主张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原、被告之间除了原告所称的16万元借款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250万元债权,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亦未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如欲主张债权,可另案诉讼解决。”
如果女当事人A可以顺利拿到法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生效判决,那么“讨债者”再次上门强行索取欠款的性质就已经发生改变,不再是民事讨债的范围,而是很有可能涉嫌犯罪了,在这样的情形下报警就会更有效果。
第一次听说高利贷的故事,恐怕还是杨白劳和黄世仁的那笔借款纠纷。有正常的借款途径,明白人都不会选择去借高利贷,放高利贷的既然肯在别人袖手旁观的时候借钱给你,必然有他的手段可以让你乖乖还钱。但高利贷就像行将渴死之人眼前的那一杯鸩酒,喝下去只能暂时止渴,却避免不了悲剧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