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华洋 李姗
摘要:公司法关于保护小股东的有关规定,其立法本意并不是让小股东用来掣肘大股东,而是要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的良好运转。真正能够避免出现大股东压制小股东或者公司僵局的情况,防范才是最重要的手段,在公司设立前能够在发起人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尽量全面作出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尽量平衡股东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公司持续良好经营。
关键词:股东权利 公司章程 利益平衡
一、股东权运行失衡的危害
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资金的聚集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能够设立并存续的基础。每个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公司股东一般能够友好相处并齐心协力地经营公司,较好地发挥有限责公司人合性的优势,但是,公司行为并不能兼顾每一个股东的意志,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股东意识形态的变化,会导致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各式各样的分歧,随后通常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在公司内部形成不同力量之间的对抗关系,且不同力量都不足以使股东会、董事会做出有效决议,甚至公司管理层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也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二是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制度,使得出资较多的股东享有更大的表决权,进而更能在公司经营决策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议,而这种权利的滥用将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意志上的分歧造成的第一种后果,即所谓的公司僵局。当公司僵局出现时,会给公司内部、第三人甚至于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各种危害,从公司的内部而言,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就会失灵,很难进行正常的商业运作,导致公司发生经营困境。对股东的而言,其享有的财产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势必难以实现,进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僵局会让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们之间的信任感逐渐消失,进一步使得公司决策失灵,管理制度滞后,使整个公司陷入混乱甚至瘫痪。随着公司僵局的形成其影响会由内及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上下游客户和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现代社会,公司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当部分公司特别是掌控较多社会资源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时,会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
股东意志上的分歧造成的第二种后果,即大股东滥用公司支配地位压制小股东。常见的大股东压制行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剥夺小股东知情权、拒不分配利润以及攫取公司资产等。现实中,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常常回绝小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要求,或以各种借口故意拖延不办,而且更为甚者,大股东利用“外帐”向小股东做虚假报告、提供不真实资料,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几乎被剥夺殆尽。股东知情权与利润分配权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大股东剥夺小股东知情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想向小股东分配利润,小股东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也就很难主张利润分配权。当小股东的这两项权利被大股东压制住之后,大股东就可以利用自己掌握公司多数股份,往往又担任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便有机会攫取、滥用公司的资产,于是大股东直接获利,而小股东的权利间接受损。
股东之间的分歧最终都将导致股东权利运行的失衡,而股东权利运行的失衡会反过来加剧股东间的矛盾,这种恶性循环最终导致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二、实践中股东权利运行现状
笔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最受股东关注的是参与决策权和利润分配权。而由于股东持股比例的不同,在这两种权利中,占有较多股权的股东更重视对公司行使决策权,而占有较少股权的股东则更重视其利润分配权能够得到良好的保障。有这样一家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公司最多股权的股东原来是国有企业的负责人,现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会成员基本都是原国有企业的中层干部,董事会成员也基本都是依据大股东的意志选举产生,基于股东特殊的身份背景以及持股比例的悬殊差距,该大股东掌握了公司绝对的控制权,股东会决议都能够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即使对决议事项持反对意见也不敢投反对票。这种状况基本能够反映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由于小股东的所处的相对弱势地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公司法的立法原则,都更侧重保护小股东的权利,同时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约束,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保护小股东的法律规定反而会加剧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排斥心理,利用目前不尽完善的立法现状,采用一些极端手段对小股东进行压制,这种情况下,股东之间的矛盾将进一步增加,小股东或者受到压制不敢反抗,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无法得到维护和改善,或者采取诉讼方式要求解散公司,导致本来运营状况比较好的公司面临终结经营的结果。
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保护小股东的有关规定,其立法本意并不是让小股东用来掣肘大股东,而是要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的良好运转。对公司的小股东进行保护无可厚非,但是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决策权并不应该被一概打击。从实践中看,凡是股东持股比例相对悬殊,大股东拥有绝对控制权的公司,决策往往比较迅速,公司经营和发展比较快,负面效果就是会忽略甚至会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凡是股东持股比例基本相当的公司,虽然股东都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不仅决策难、决策慢,而且摇摆不定,特别容易形成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所以,只要大股东从公司的整理利益出发作出的决策,小股东就不必过多的纠缠,也不必过多地强调程序。当然如果大股东是安排关联交易、攫取公司资产,小股东当然要当仁不让,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股东判断自身股东权利取舍的标准,应当基于公司全体股东对行使权利有一个基本平衡的状态,根据当初创立公司的目的或者加入到公司的目的不同,判断自己更倾向于取得的股东权益。
三、股东权利行使的平衡与制约
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前,各个股东根据相互的信任和合同关系共同组建设立公司,其中有个别股东成为了大股东,或者相互结合成为了大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实际上掌握了公司控制权。这种客观现象对小股东来说是会预料到的,但是小股东并没有因此退出公司而终止合作,相反还是继续合作下去,说明小股东并不关心控制权的问题,而是基于对大股东的信任,因为有限公司是相对封闭的,股东间的信任会显的尤为重要。如果大股东违背诚信义务,小股东对其不再信任时这种封闭的局面就会被打破,还可能会引入司法程序来解决,双方对薄公堂,此时的有限公司存在的基础已经消失。虽然可以从法律上对大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加以干涉,保证小股东的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当从构造公司章程入手,以规则布局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权利作出特别的约定。
《公司法》规定了可以由章程作出特别约定的事项,下文将围绕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方式进行特别约定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1、关于利润分配方式的特别约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那么,股东能否要求固定投资回报率呢?笔者认为不能为股东约定固定的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是指股东从公司分取的红利与其出资额之间的比率。在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的投资回报率随公司经营业绩的变动而变动,公司利润多时,相同的出资分得的红利就多,反之就少。但无论怎样变动,同一公司全体股东的投资回报率都是相同的。在不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的投资回报率必然会不相同,即相同数额的出资,有的股东分配的红利多,有的股东分配的红利少,这是我国《公司法》所允许的。但是这不等于可以无条件地约定给予部分股东固定的投资回报率,因为公司不一定年年有利润可分,脱离公司利润这个先决条件,约定固定的投资回报率就等于某些股东享有了在公司无利润可分的情况下仍可以从公司取得红利的特权,构成股东侵占公司的资产,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是违法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法适用《公司法》的这一规定:
(1)部分固定比例,部分浮动比例。在以出资额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的同时,在公司有利润可分的前提下,约定股东之间按照不同的比例分配红利,即一部分股东享受固定比例优先分配股息的权利,另一部分股东的分配比例不固定,其所能分配的利润额以优先分配后剩余的利润为限;
(2)在公司有利润可分的前提下,约定一部分股东按固定比例优先分配红利,同时约定另一部分股东红利的上限,在上限以下根据剩余利润的情况进行分配,超上限部分的利润不得分配,结转下年参与分配;
(3)将公司股东分为两类,在两类股东的分配比例之间确定一个固定的差异率,在公司利润可分配时,不管利润总额是多少,不同类股东所分得的利润与其出资额之间的比率必有一定的差异。
股东除了在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保障自己从公司取得尽可能多的收益。比如,在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公司成立后担任某项职务,以劳动报酬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收益,这种方式不但可以多取得一定的收入,还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避免丧失知情权和决策权。当然公司成立后,很有可能未能按照当初的发起人协议当选某项职务,所以笔者建议在做此约定的同时约定不能当选的后果,比如转让出资退出公司等。再比如,约定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适当提高小股东关于此项决议的表决权。
2、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
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章程中会作出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比如,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转让给某特定股东,或者约定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转让股权,不论对内还是对外。诸如此类的约定,其目的是大股东希望能够永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避免其他股东通过互相吸收股权而影响自己的股权优势。理论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在理论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认识,司法实践中因章程作此规定引发的诉讼也不多,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那么限制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就应当认为是一种任意性规定,对于任意法规范和强制法规范结合体的公司法而言,公司章程所做出的股权转让规定其实反映了公司作为法人所选择的自我限制的一种方法,公司法应该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的效力,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决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公司章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发挥自治意思,股东在形成章程的过程中就是一场力量的对抗与平衡,在各方能够妥协并接受的范围内达成一致的意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股东是在经过考量后才决定成为公司的投资人的。在实务中,我们有必要提示当事人充分利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尽量在公司章程中体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然,我们也有必要告知当事人,股东之间并不完全是对抗关系,更多的是合作关系,只有各方能够充分发挥资本与人本的优势,才能够把公司治理好,股东也才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收益,相反,如果大股东一味的压制小股东,而小股东都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大家面对的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只有懂得牺牲一部分并不特别关注的权益,来换取自己更期望得到的权益,这样,股东之间达到了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公司也才能持久良好地运转下去。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股东间的矛盾,但防范才是最重要的,在公司设立前能够在发起人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尽量全面作出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尽量平衡股东的关系,将股东权益的行使作出明确且合理的安排,以规则布局利益,以防范减少纠纷,以妥协达成互利。
结语
公司治理首先要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当公司人合性丧失时,救济固然重要,但无论从经济还是效率角度看,预防才是最有价值的。我国《公司法》不但为破解公司僵局、恢复公司的人合性提供了救济渠道,也给了公司充分的自治空间,发挥好约定性条款的作用,才是预防公司人合性丧失、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张远堂 《公司法疑难问题解决》
[2]何益萍 《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研究》
[3]王永飞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效力研究》
[4]刘向林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丧失的法律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