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敖东可转债项目组律师王秀宏、曲承亮、杨姗姗、王妍茹
京都律师所经办的吉林敖东2017年度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项目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8]184号文件核准并于2018年5月1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完成公开发行和挂牌交易,债券代码:127006,债券简称:敖东转债。
京都律师吉林敖东可转债项目组愿就所经办的吉林敖东2017年度公开发行可转债案例有关法律问题处置简要介绍,并辅引其他可转债案例,与各位律师同仁分享可转债业务承办经验和心得。
一、案例介绍
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敖东”)系经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吉改股批(1993)31号《关于成立延边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批准由发起人延边敖东集团公司、吉林省财政信托投资公司、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20日共同发起并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0月21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240号《关于延边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60万股,原内部职工股占用额度上市440万股(共占用额度1,800万股)。1996年10月28日,经深交所(96)深证发348号文件批准,吉林敖东发行的A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证券简称:吉林敖东,证券代码:000623。公司上市后,经过数次增发、转送股分配,至本次公开发行可转债前总股本为116,276.9962万股。
吉林敖东主要从事中成药、生物化学药研发、制造和销售,同时兼营保健食品、食品、养殖、种植业务,确定“产业+金融”双轮驱动模式,现拥有控股子公司23家,其中为广发证券第一大股东。
吉林敖东可转债发行与上市前,最近三年一期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
2017年1-9月
|
2016年
|
2015年
|
2014年
|
营业收入(元)
|
761,604,036.61
|
2,736,697,077.39
|
2,334,760,837.13
|
2,240,099,344.17
|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元)
|
458,350,663.01
|
1,666,491,361.24
|
2,593,589,316.67
|
1,410,692,545.80
|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元)
|
424,215,719.94
|
1,557,610,982.16
|
2,480,906,545.47
|
1,331,918,290.35
|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
——
|
333,812,958.37
|
388,032,364.72
|
288,827,750.65
|
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
0.3942
|
1.89
|
2.90
|
1.58
|
稀释每股收益(元/股)
|
0.3942
|
1.89
|
2.90
|
1.58
|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
2.37%
|
9.43%
|
17.33%
|
11.96%
|
|
2017年1-9月
|
2016年末
|
2015年末
|
2014年末
|
总资产(元)
|
21,642,769,494.89
|
20,340,503,252.70
|
19,834,016,266.66
|
13,769,524,682.67
|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元)
|
20,007,702,322.85
|
18,639,145,493.59
|
17,378,771,619.39
|
12,581,242,478.07
|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金融政策、公司发展战略及经营状况,比较股票增发与可转债融资的特点、成本、效率、时间等综合因素,决定选用申请公开发行可转债融资方式募集资金。本次通过公开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241,300.00万元投资项目下属子公司延边药业扩建升级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世航药业中药饮片(含直接口服饮片)智能工厂建设项目、洮南药业自动化生产线建设项目、延吉药业科技园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京都律师接受委托后,项目组成员全力以赴在现场工作60余日,完成对吉林敖东的全面尽职调查,草拟、审查公开发行可转债有关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审批文件,参与策划、设计、编写、审查、完善发行方案与发行方案,为可转债公开发行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进行了补充核查后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
2018年2月1日,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8]184 号核准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文件,2018年5月11日,公开发行的可转债2413万张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介绍敖东转债等相关案例之前,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什么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发行与上市情况。
二、可转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可转债的基本概念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中国境内发行主体(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早于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至六年。可转换债券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交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托管。
可转换债券是可转换公司债券(英语为:convertible
bond)的简称,又简称“可转债”,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普通股票的特殊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兼具债权和期权的特征。
可转换债券的优点为普通股所不具备的固定收益和一般债券不具备的升值潜力。
(二)可转债的特征
可转换债券具有债权和股权的双重特性,因此,可转换债券兼有债券和股票的特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债权性
可转债与其他债券一样,可转换债券也有规定的利率和期限,投资者可以选择持有债券到期,收取本息。
2.股权性
可转换债券在转换成股票之前是纯粹的债券,但转换成股票之后,原债券持有人就由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取得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升值收益,可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分配、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司的股本结构。
3.可转换性
可转换性是可转换债券的重要标志,债券持有人可以按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转股权是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所没有的选择权。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如果债券持有人不想转换,则可以继续持有公司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如果持有人看好发债公司股票增值潜力,在宽限期之后可以行使转换权,按照预定转换价格将债券转换成为股票,发债公司不得拒绝。
正是基于可转债具有可转换性,且可转换债券利率一般低于普通公司债券利率,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以降低筹资成本,因此,发行可转换债券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已越来越受到上市公司的青睐。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与认购主体
目前,我国可发行可转债的主体为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的挂牌公司。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既可以公开发行可转债,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可转债;而新三板挂牌公司只能采取非公开方式发行可转债。
(四)可转债的基本类型
上市公司发行的债券中有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分为普通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五)可转债发行方式
上市公司可转债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新三板挂牌公司不能公开发行可转债,只能采用非公开方式发行可转债。
(六)可转债的交易场所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可转债发行和交易场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债登记托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七)可转债发行与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可转换债券兼有债券和股票双重特点,对企业和投资者都具有吸引力。1996年我国政府决定选择有条件的公司进行可转换债券的试点,1997年颁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8日废止),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已废止),2007年8月14日实施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已废止)、2015年1月15日施行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实施的《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和市场发行、交易规则,极大地规范、促进了可转换债券的持续发展。
现阶段,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实施可转债发行和交易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如下:
1.《公司法》;
2.《证券法》;
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证券发行办法》);
4.《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以下简称《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
5.《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6.《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
7.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8.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10.上海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实施的《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2017 年 9 月修订)》;
11.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实施的《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1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13.《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深证上〔 2017 〕404号)》;
14.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7 年修订)等。
在此,我们通过对所经办的吉林敖东公开发行可转债案例及其他相关可转债发行案例的介绍,了解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可转债有关发行条件审查、发行方案设计及重大运营事项核查等相关法律问题。
三、可转债发行的基本条件
鉴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具有债券和股票的双重特征,且可转债券未来可能转换为公司股票,因此,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办法》、《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除应当符合债券发行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条件,该等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条件
1.因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具有未来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可能,因此须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因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具有公司债券的特性,因此须符合《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二)《证券发行办法》或《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有关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条件
1.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六条有关“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2.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七条有关“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3.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八条有关“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4.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九条有关“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的规定:(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5.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十条有关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6.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7.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关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二)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8.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公开发行可转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的规定。
四、可转债发行的基本要素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办法》《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项目组经办的吉林敖东可转债等发行案例,归纳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应明确以下基本要素。
(一)发行证券的种类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种类为可转换为上市公司A股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发行价格和转股价格
1.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通常按可转债债券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发行价格发行。
2.转股价格
转股价格是指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债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1)初始转股价格的确定
发行方案通常确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均价(若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日的交易均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A股股票交易均价。具体初始转股价格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市场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人(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所以,公司可转债发行方案中不会明确转股价格,根据规定只有在公告后的《募集说明书》中才会载明明确的初始转股价格(因转股价格后续有可能调整)。
(2)转股价格的调整的原因及方式
若上市公司发生派送红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而增加的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股份和/或股东权益变化情况时,则转股价格会相应进行调整,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转股价格调整的公告,并于公告中载明转股价格调整日、调整办法及暂停转股时期(如需)。当转股价格调整日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则该持有人的转股申请按公司调整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转股价格调整案例:
光大转债:光大银行于 2017 年 3 月 17 日发行了面值总额为 300 亿元人民币的 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简称:光大转债,债券代码:113011。根据光大银行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有关法规规定,在光大转债发行之后,当本行因派送现金股利使本行股东权益发生变化时,光大转债转股价格应进行调整。2016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行 2016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向全体普通股股东派发现金股息,每 10 股派人民币 0.98 元(税前)。2016 年度,本行不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据此,光大转债转股价格自人民币 4.36 元/股调整为人民币 4.26 元/股。光大转债调整后的转股价格自 2017年7月5日(除息日)起生效。
(三)转股价格向下修正
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转换价格修正是指发行人在发行可转换债券后,由于公司尚未送股、配股、增发股票、分立、合并及其他原因导致发行人股份发生变动,引起公司股票名义价格下降时而对转换价格所做的必要调整。各发行人对于可转债转换价格修正的条件、权限、程序略有差异和不同。
1.修正条件
在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当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80%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不同的发行人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转股价格修正条件。
转股价格修正条件案例:
(1)敖东转债(127006)、洪涛转债(128013)、雨虹转债(128016)、东财转债(123006)等公司转股价格修正条件为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80%;
(2)康泰转债(123008)、万信转债(123005)、道氏转债(123007)等公司转股价格修正条件为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85%;
(3)吉视转债(113007)、久其转债(128015)、蒙电转债(110041)等公司转股价格修正条件为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90%。
2.修正权限
出现转股价格修正情形,发行人之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3.修正幅度
发行人股东大会通过转股修正方案,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之间的较高者。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4.修正程序
若公司决定向下修正转股价格,公司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修正幅度和股权登记日及暂停转股期间等有关信息。从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转股价格修正日)起,开始恢复转股申请并执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若转股价格修正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该类转股申请应按修正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四)债券期限与转股期限
1. 可转换债券有效期限
可转换债券的有效期限与一般债券相同,指债券从发行之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的存续期间。根据《证券发行办法》或《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因此,上市公司拟发行的可转债期限长短由公司根据《证券发行办法》和公司发行可转债方案予以具体设定,只要在《证券发行办法》或《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规定的一至六年期限内均属合规有效。
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一般确定为自发行之日起6年。
2. 可转换债券转股期限
转换期限是指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普通股票的起始日至结束日的期间。多数情况下,可转债发行人都会规定一个特定的转换期限,在该期限内,允许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按转换比例或转换价格转换成发行人的股票。
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如吉林敖东公开发行可转债发行预案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确定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
(五)债券利率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利率的确定方式及每一计息年度的最终利率水平,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人(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具体债券利率,发行人会在其公开发行可转债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根据其盈利能力、面临的市场状况、国家政策在其《募集说明书》予以明确,不同的公司会确定不同的债券利率。例如:
吉林敖东在其《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债券利率为:第一年0.2%、第二年0.4%、第三年0.6%、第四年0.8%、第五年1.6%、第六年2.0%。
康泰生物在其《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债券利率为:第一年 0.30%、第二年 0.50%、第三年 1.00%、第四年 1.50%、第五年 1.80%、第六年 2.00%。
光大银行在其《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债券利率为:第一年为 0.20%、第二年为 0.50%、第三年为 1.00%、第四年为 1.50%、第五年为 1.80%、第六年为 2.00%。
大族激光在其《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债券利率为:第一年为 0.20%,第二年为 0.40%,第三年为 0.60%,第四年为 0.80%,第五年为 1.60%,第六年为 2.00%。
(六)可转债付息期限和方式
1.年利息计算
年利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可享受的当期利息。
2.付息方式
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计息起始日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每年的付息日为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如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付息。每年的付息债权登记日为每年付息日的前一交易日,公司将在每年付息日之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支付当年利息。在付息债权登记日前(包括付息债权登记日)申请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不再向其持有人支付本计息年度及以后计息年度的利息。
(七)担保事项
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担保方式可采用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等方式。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或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应根据公司资产状况确定,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则不必提供担保;若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则应提供担保。
担保事项案例:
1.不需提供担保的案例
(1)敖东转债(127006)2017年可转债项目:截至 2016 年12月31日,吉林敖东(000623)经审计的净资产为 188.74亿元,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186.39 亿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吉林敖东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96.16亿元,未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 193.81亿元,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所以,无需提供担保。
(2)国君转债(113013)2016年可转债项目: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国泰君安(601211)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107.52 亿元,高于 15 亿元,因此,本次发行的可转债不提供担保。
2.需要提供担保的案例
永东转债(128014)2016年可转债项目:截至2015年12月31日,永东股份(002753)经审计的净资产为8.55亿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为8.60亿元,低于15亿元,因此,公司需对拟公开发行的可转债提供担保。永东股份拟公开发行不超过 3.40 亿元(含 3.40 亿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永东股份股东刘东良、靳彩红夫妇以其持有公司的4,312.50 万股和750.00 万股、合计市值6.80亿元的限售股份为公司本次可转债发行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刘东良、靳彩红夫妇为本次发行可转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可转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担保的受益人为全体债券持有人,以保障本次可转债的本息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兑付。
3.符合不担保要求而提供担保的案例
航电转债(110042)2017年可转债项目: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航电子(600372)经审计的净资产为62.71亿元;截至2017年9月30日,中航电子(600372)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为65.25亿元,不低于15亿元。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航电子本次公开发行可转债可不提供担保,但中航电子的实际控制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承诺对中航电子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八)转股股数确定方式以与处理方法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在转股期内申请转股时,转股数量的计算方式为:Q=V/P,并以去尾法取一股的整数倍。其中:V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P为申请转股当日有效的转股价格。
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为整数股。转股时不足转换为一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部分,公司将按照证券交易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转股当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以现金兑付该部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票面金额以及该余额对应的当期应计利息。
(九)赎回条款
赎回是指发行人在发行一段时间后,可以提前赎回未到期的发行在外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一般是当公司股票在一段时间内连续高于转换价格达到一定幅度时,公司可按照事先约定的赎回价格买回发行在外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款是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规定的赎回行为发生的具体市场条件。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募集说明书会规定下列赎回条款:
1.到期赎回
在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5个交易日内,公司将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赎回价格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发行时市场情况与保荐人(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2.赎回条件
在发行的可转债转股期内,当下述两种情形的任意一种出现时,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1)在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股期内,如果公司A股股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130%);
(2)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股余额不足人民币3,000万元(含)时。
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调整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
(十)回售条款
回售是指公司股票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低于转换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债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可转债卖给发行人的行为。回售条款是可转债在发行时规定的回售行为发生的具体市场条件。
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由此,上市公司发行预案和募集说明书中会规定和约定可转债回售条款。
1.回售条件
在发行的可转债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如果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三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低于当期转股价的70%时,可转债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可转债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回售给公司。若在上述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因发生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时,则在调整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在调整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若出现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情况,则上述“连续三十个交易日”须从转股价格调整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重新计算。
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每年回售条件首次满足后可按上述约定条件行使回售权一次,若在首次满足回售条件而可转债持有人未在公司届时公告的回售申报期内申报并实施回售的,该计息年度不能再行使回售权,可转债持有人不能多次行使部分回售权。
2.附加回售条件
若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情况相比出现重大变化,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被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一次回售的权利。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或部分按债券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价格回售给公司。持有人在附加回售条件满足后,可以在公司公告后的附加回售申报期内进行回售,该次附加回售申报期内不实施回售的,不能再行使附加回售权。
(十一)债券持有人会议事项
为规范公司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组织和行为,界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义务,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办法》或《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1.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1)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2)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可转债本息;
(3)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4)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5)修订《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6)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2.下列机构或人士可以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1)公司董事会;
(2)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面值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人士。
(十二)募集资金用途
发行可转债应明确募集资金用途。发行可转债所募集资金在扣除发行费用后,应全部用于投资项目,并在发行方案和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明确投资项目。
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后,若实际募集资金净额少于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需投入的资金总额,不足部分由公司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融资方式解决;若公司在发行募集资金到位之前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规划,对项目以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则先行投入部分将在发行募集资金到位之后以募集资金予以置换。
五、公开发行可转债的需特别审批事项
(一)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必须有明确的投资项目,而且投资项目具有可行性分析报告,因此,发行人须编写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发行可转债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履行下列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1. 募投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
(1)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修订)》;
(2)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
(3)国家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
2.募投项目需要履行的审批或备案程序
(1)募投项目须经国家或地方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备案;
(2)募投项目环保事项须经国家或地方环保部门批准或备案;
(3)募投项目须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根据《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发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的最近一次(境内或境外)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据此,应核查发行人最近五年内(本次可转债发行基准日前)是否发生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或可转债等募集资金情形,分别处置:
1.若前一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以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发生在五年内,则公司须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并经委托的会计师鉴证后出具《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鉴证报告》;如无锡银行、永东股份、凯龙股份可转债等项目。
2.若公司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已超过五个会计年度,则公司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如吉林敖东可转债项目。
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由会计师事务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列为报呈证监会申报文件并公告披露。
(三)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承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以及《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31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为保障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采用包括发行可转债等方式再融资时应就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事项对普通股股东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制定的填补回报相关措施。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对公司填补回报措施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作出了相关承诺。
上市公司填补回报措施应与可转债发行方案同时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公告、申报。
(四)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3号)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行人在决定公开发行可转债的同时,应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要求发行人制定《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司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积极回报投资者,引导投资者树立长期投资和理性投资理念,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良性投资与融资机制。
上市公司再融资所制定的《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应与可转债发行方案同时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公告、申报。
(五)制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根据《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因此,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办法》或《创业板证券发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上市公司为发行可转债所制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与可转债发行预案同时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公告。
六、证监会反馈意见中与发行条件相关的典型法律问题
京都律师吉林敖东可转债项目组基于所经办的吉林敖东公开发行可转债项目并查阅其他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案例,对近期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案例反馈意见中与可转债发行条件相关的几类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收集和整理,仅供参考。
(一)敖东转债(127006)反馈意见涉及律师核查的问题
1.申报材料显示,吉林敖东世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含直接口服饮片)智能工厂建设项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请申请人补充说明项目用地是否完成招拍挂程序,并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的取得是否存在障碍。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就项目用地取得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发表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世航药业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项目用地的土地竞买工作,竞买程序合法合规。已经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对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和世航药业均具有法律效力。世航药业已经全额支付竞买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提前履行完成出让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世航药业就项目用地的取得不存在现实或可合理预见的潜在法律障碍,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2.截至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余额2.42亿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余额12.62亿元。请申请人对照《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题》的规定,逐项分析说明所持有的“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问答规定的发行条件。请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吉林敖东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不存在以获取短期投资回报为主要目的的投资,均不属于《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第二条的情形,故不属于财务性投资。最近一期末公司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符合《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第三条的规定。吉林敖东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及相关监管问答规定的相关发行条件。
3.申请人本次募集金额中,6.5亿元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报告期末还持有股票、债券等交易性金融资产余额2.42亿元,申请人称系进行现金管理。请申请人:(1)说明现金管理的相关制度安排,持有股票、债券等高风险资产进行现金管理,与申请人日常经营中资金管理的需求是否匹配,是否属于高风险的财务性投资,相关的风险防控、内部控制是否健全且有效执行;(2)结合最近三年现金流情况、营运资金需求、报告期末货币资金结余情况、资金使用效率,以及“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情况,从资产使用成本等角度,说明6.5亿元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金额测算的合理性;(3)说明是否已建立完善的控制机制,确保募集资金补偿流动资金后,不会用于或变相用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财务性投资。请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未来三年,吉林敖东内生性主营业务发展的新增资金需求量约为66,399.51万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中拟将65,000万元(含发行费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测算依据合理,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募集资金金额不超过公司业务发展对流动资金的需要量,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雨虹转债(128016)反馈意见涉及律师核查的问题
1.根据申请材料,申请人 2016 年 5 月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拟使用自有资金不超过 8,400 万加拿大元投资加拿大列治文市 3 号路房地产项目。申请人通过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东方雨虹(加拿大)置业有限公司与 Yinghe Investment (Canada) Ltd. 共同出资设立控股项目公司 YYH 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截至目前,该项目尚在开发过程中。2016 年 11 月 30 日,申请人召开董事会将东方雨虹(加拿大)置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给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卫国及其一致行动人控制的企业 KELTIC INVESTMENT (HK) LIMITED。(1)YYH 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的未决诉讼的最新进展情况?(2)是否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产生影响?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就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YYH 置业所涉的未决诉讼仍处于初期阶段,双方尚未进行证据交换程序,无最新进展;该未决诉讼不会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产生影响,东方雨虹(002271)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
2.根据申请材料,报告期内广东工程公司和北京工程公司受到安全生产相关的行政处罚,请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说明是否对本次融资构成障碍,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东方雨虹不存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九条第30项规定的需限制证券融资的情形,上述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行政处罚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障碍,本次发行符合《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航电转债(110042)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申请人实际控制人航空工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本次交易(即 2011年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在不对中航电子及其68全体股东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航空工业将促使尽量减少与中航电子的关联交易。对于中航电子与航空工业之间存在的日常关联交易,航空工业保证该等关联交易均将基于交易公允的原则定价及开展。”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上述承诺的履行情况,并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公司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定价公允;公司报告期内重大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航空工业履行了其关于减少及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四)赣锋转债(128028)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1.请申请人补充说明报告期内受到安监、环保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及相应采取的整改措施, 并说明是否存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 30 条“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情况, 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情形。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赣锋锂业(002460)不存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30条所规定的“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情形; 发行人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情形,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于报告期内受到的上述 7 项行政处罚不属于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情形, 相关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2.请发行人说明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余环罚[2017]10号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及采取的整改措施, 并说明该次处罚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发行人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情形, 发行人受到新余市环境保护局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情形, 发行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 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特一转债(128025)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本次可转债由申请人控股股东之一许丹青将其合法拥有的公司股票作为质押资产进行质押担保、并同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请申请人说明担保人的履约能力,并说明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担保人许丹青具有履行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票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义务的能力;特一药业(002728)本次发行由控股股东之一许丹青提供的质押担保,将于质押登记设立时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初始质押股票的估值进行评估,确保初始质押股票的估值不低于当期担保金额,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六)众信转债(128022)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1.请申请人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受到环保处罚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如有,请说明上述情形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报告期内,众信旅游(002707)不存在受到环保处罚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形,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请申请人说明上市公司现任董事、高管是否存在未履行承诺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是否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该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未履行承诺的行为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七)生益转债(100040)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请申请人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受到环保处罚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如有,请说明上述情形是否构成《上市公司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生益电子(600183)万江分厂该次处罚不 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
(八)水晶转债(128020)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请律师说明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 所得的结论是否与《律师工作报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所披露的欠税及税务罚款情况矛盾。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该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1.请律师说明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所得的结论是否与《律师工作报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所 披露的欠税及税务罚款情况矛盾。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我省重大税务行政处罚 案件标准》,台州方远补缴税款金额共计 247,753.27 元,低于县(市、区)地方 税务局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水晶光电(002273)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所得的结论与《律师工作报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所披露的欠税及税务罚款情况不存在矛盾。
2.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该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水晶光电(002273)台州方远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不构成《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九)宝信转债(110039)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申请人实施本次募集项目用地系租赁控股股东宝钢股份土地,请申请人说明租赁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履行法定决策程序,该等增加关联交易的情形是 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请保荐机构 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宝之云 IDC 三期土地租赁价格的定价标准合理,租赁价格与同一地段市场标准价格相符。而根据发行人说明,本次募投项目用地的租赁价格定价原则与发行人和宝钢股份此前就宝之云 IDC 三期项目签署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宝之云 IDC 三期)》的定价原则相同。本次募投项目用地的租赁价格亦公允、合理。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因募投宝之云 IDC 四期项目而新增的与控股股东宝钢股份的该笔关联交易,双方仅签署了意向租赁协议,尚未签署正式的土地租赁协议。公司将根据《公司章程》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签订正式租赁协议。该等增加关联交易的情形不会导致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IDC 相关业务收入占发行人年度收入的比例不高,且本次募投的 IDC 四期项目由发行人独立负责实施,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独立经营募投项目的能力。项目实施后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人员独立,机构独立,财务独立,不会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不会导致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十)济川转债(110038)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1.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曹龙祥在 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承诺期内)未履行增持公司股票不超过500万股的承诺,请申请人补充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及曹龙祥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增持义务的原因。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结合上述情况,就申请人是否违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承诺期内曹龙祥先生未能增持公司股票系因公司股票市场行情变化及曹龙祥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需遵守股票买卖窗口期规定等客观因素造成,系其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承诺期满后曹龙祥先生以高于20.29 元/股的价格增持公司股份 390,000 股也证明了曹龙祥先生不存在违反公开承诺的主观故意。因此,承诺期内曹龙祥先生未能增持公司股票不属于违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副董事长曹飞作为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控股股东,在筹划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违反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中关于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资产和业务后续安排的承诺,并于2016年4月6日收到湖北证监局警示函。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就上述事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 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济川药业(600566)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 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十一)金禾转债(128017)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2016 年 8 月 25 日,公司因“氨醇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防治废气污染措施发生变动,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及“环保设施检查记录表弄虚作假”,收到来安县环保局下发的《关于下发 安徽省环保厅对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挂牌督办的通 知》,来安县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于 2016年9月20日下发了来环罚字[2016]18号、来环罚字[2016]19号、来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分别处以罚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2016年9月30日,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合计 30 万元。请申请人说明针对上述行政处罚采取的整改措施,上述整改措施是否需要相关部门验收。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核查安徽省环保厅挂牌督办案件由来安县环保局出具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本次环保处罚是否构成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障碍,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金禾实业(002597)的本次挂牌督办整改工作由安徽省环保厅督促当地环保局办理,落实挂牌督办的责任主体为滁州市环保局和来安县环保局,且发行人本次环境违法行 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来安县环保局作出,因此,来安县环保局认定本次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合法合规。同时,发行人亦于 2017 年 1 月 10 日取得滁州市环保局出具的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发行人的本次环保处罚不构成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性障碍,本次发行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十二)林洋转债(113014)反馈意见涉及的发行条件法律问题
1.2017年1月21日,申请人发布公告,其控股股东华虹电子拟发行可交换债券。请申请人说明上述可交换债券目前的发行状态、主要条款,上述可交换债券的转股交易是否可能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华虹电子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换股行为是前述债券发行的必要内容和必然结果,不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交易,不会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2.申请人公告显示,2016年4月期间申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较大,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最近12个月内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辞任的主要原因。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结合申请人上述人员的变动情况,就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稳定性的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林洋能源(601222)在最近十二个月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是因公司第二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以及正常的工作调动造成的,除杨光先生和岑蓉蓉女士外,其他四名辞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仍继续在公司处任重要职务。上述变动不构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不利变化。同期,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未发生过变动,符合《发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3.请保荐机构对申请人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补充披露,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就该对外担保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发表意见。
发行人律师核查认为:林洋能源在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中国证监会公告[2009]16号)所界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符合《发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反馈意见与律师核查回复案例,系中国证监会近期反馈意见中对与可转债发行条件相关的、较为关注的几类常见法律问题,律师在经办上市公司可转债业务时,应当予以重点核查并审慎发表法律意见。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诸如利润分配政策、三年回报规划、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摊薄即期回报采取的具体措施及环保、用地、税务、经营许可、重大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罚等法律问题,也都颇为关注,建议承办律师均应严谨、细致、全面、准确的核查,审慎发表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