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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自律监管问题研究
作者: 高文晓         业务领域: 证券、期货、金融、保险         2013-02-27

高文晓  赵明

 

摘 要:本文首先介绍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内涵,其次分析了国外自律监管优秀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接着探讨了公司化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影响,之后介绍和分析了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现状与缺陷,最后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 公司制 改革 自律监管

一、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㈠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的概念和特征

自律,是指由同业人员组织起来、共同制订规则,以此约束自身行为,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管,保护自身利益,并维持本行业的发展。自律管理始终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正因如此,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所制定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中,将自律管理作为证券监管八大原则之一。自律原则指出“监管体制应充分利用自律组织,并根据市场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使自律组织在各自擅长的领域内负担起一线监管的责任”,“自律组织是监管机构实现监管目标的一个重要补充”。从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历史来看,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经历了证券市场的守夜人、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者和“政府监管为主、交易所监管为辅”的联合监管三个主要阶段。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的演变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⒈证券交易所是最贴近市场的监管主体。新《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一般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系统(OTC市场)进行。其中,证券交易所是最主要的证券交易场所,它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枢纽和核心。作为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的组织者,证券交易所为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平台和服务,可以说是直接面对证券市场的;从监管角度讲,它是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

⒉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具有契约性。“自律源于自律组织参与者的合意,自律规则的解释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进行,从本质讲,自律组织的规则具有契约的属性。”证券交易所与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之间的基础性关系为契约关系。例如,境内外各交易所在接受公司上市时,都与之签订上市协议,以正式、私法形式的协议将上市公司应尽的义务和交易所的监管权力确定下来。此外,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章程从本质上看就是会员之间的一份契约,会员加入该组织即意味着接受该契约的约束。自律监管的契约属性使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建立在全体会员的同意的基础上,从而使自律监管得到会员的更广泛的认同,减少了执行阻力。

⒊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实质上具有强制性。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监管综合了行政性监管、法定监管和契约规则等多重属性。一方面,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契约性增强了其监管职责的法律确定性,对合同相对方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具体表现在:会员必须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及其细则规定;会员违反自律规则,将受到自律组织章程及规则的严厉制裁等。另一方面,作为市场整体监管架构的组成部分,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组织,不仅行使自律权力,还根据法律和政府监管机构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笔者认为,这种被赋予部分行政权力的自律组织在行使自律监管职能时,自律权力无形中被强化,其强制性亦被放大。

⒋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方式是国家认可的。从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否认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存在价值,并且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肯定和支持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虽然并非任何国家的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在证券市场监管中都发挥着同等的重要作用,但是,凡是政府不涉足或涉足较少的领域,就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发挥作用的领域,而且证券市场越发达,自律监管的领域就越广、作用就越充分。

㈡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的内容 

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的证券交易所,其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⒈监管证券交易活动。主要包括:⑴行情监控,即对交易行情进行实时监控,观察股票价格、股价指数、成交量等的变化情况。⑵交易监控,即对异常交易进行跟踪调查。⑶证券监管,即对证券卖出情况进行监控、观察买空卖空行为。⑷资金监控,即对证券交易和新股发行的资金进行监控,观察券商的清算头寸情况。

⒉监管上市公司。主要内容包括:⑴上市安排。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⑵信息披露。制定规则强制上市公司定期和临时信息披露。⑶摘停牌制度。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事务。

⒊监管会员单位。具体内容主要有:⑴规定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⑵席位管理。交易所会员应遵守交易所席位管理与上市代表行为规范,不可擅自转让席位,严禁擅自出租或承包席位。⑶制定与证券交易所和清算业务有关的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要求并监督实施。⑷要求会员定期提交财务、业务报告,并接受交易所的检查。⑸依据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及与会员之间签署的契约对违规会员进行处理。

㈢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的优势与缺陷

自律监管作为一项制度,伴随着证券交易所的演变而经历了历史变迁,但其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基本职能之一一直存在至今,可见其优势不凡。

⒈自律监管的主要优势

第一,专业性。证券交易所由证券公司等市场参与者参与和实施自律管理,被监管者同时也是监管者;相对于政府机构的职员,他们是证券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更熟悉证券市场的运作,并积累了丰富的市场经验,因此,自律监管的工作人员能够更清楚证券市场运作过程中的问题所在并提出更专业的解决办法。

第二,灵活性。面对着复杂多变的证券市场,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在诸多方面要灵活于行政监管,主要体现在:首先,交易所能够根据证券市场的变化,迅速、主动地调整和修改交易规则,这比起法律或行政规章的修改要容易并快速。其次,交易所直面证券市场,熟悉市场环境,能够及时了解市场变化,迅速采取措施;而行政监管对此通常反应缓慢、滞后。最后,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及其执行,具有相当的弹性,“可以比政府管理者更好地根据法律的精神而不是文字来执行规则,并且可以直接处理灰色领域的事项”。 

第三,成本较低。因为自律监管的成本大多由被监管者(会员)来承担,所以会员会有一种成本最小化的内在动力以限制或减少交易所费用。自律监管以实现会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因此会员较容易接受管理,这样可以减少纠纷和不必要的诉讼。另外,自律监管可以迅速、及时地对市场情况变化做出反应并采取相应措施,较少受到程序上的限制,因此与正式的政府行政监管相比,更加节省成本。 

第四,高效率。自律监管以会员间的契约为基础,可见,自律监管是建立在会员自愿接受的基础上的,因此,自律监管者制定的监管规则一般都能得到被监管者普遍的心理认可,得以执行的阻力较小。

第五,引入道德标准。自律监管在法律之外,引入和提高了证券业的道德标准。自律属于自我约束,主要对于本质上不违法、但为道德所不允的行为进行监管,这是行政监管所难以做到的。

第六,开展国际合作。随着资本市场的全球化、一体化,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要逐步实现国际的合作。政府的行政监管受制于国家主权的限制而只能局限在一国范围内,但是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来自于契约,只要得到被监管者的认同,通过签署合同,一国的交易所也可以对他国的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也即实现了自律监管的国际合作。这比政府间通过签订谅解协议或备忘录进行的跨国监管要容易实现。

⒉自律监管的重大缺陷

第一,证券交易所缺乏足够的法定强制力。虽然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实质上具有强制性,但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主要依靠其内部章程和规则进行,加之其属于民事主体,不直接享有公权力,导致在执行监管措施时缺乏足够的法定强制力。

第二,证券交易所很难兼顾多方的利益。协调交易所的会员、客户和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在传统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中,会员自身的利益以及他们在交易所中所担当的角色会严重影响到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实现。比如,当会员违反交易所规则而应受到制裁时,因为会员制交易所由会员控制,并以维护会员利益为宗旨,那么对会员的惩罚实质上等于对交易所自己的惩罚,所以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的实现很难兼顾各方的利益。

第三,政府监管构架和交易所的监管有时会出现重叠,运作成本高昂。如果政府的监管构架与交易所的监管出现重叠时,会导致对证券市场管辖权的重叠,造成市场参与主体要用更多的时间和成本来适应不同的监管机构,甚至是面对不同监管者的不同监管措施而不知所措。

第四,容易造成歧视。一些证券交易所为了吸引更多的上市公司挂牌上市、留住大券商,有可能放松对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律制裁、姑息纵容,进而歧视市场弱者,甚至是不惜损害证券市场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国外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分析

  ——以伦敦证券交易所为例

英国作为传统的自律监管为主的国家,自律监管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时间很长,但是证券交易所也是市场主体,对其监管行为完全的放任必然导致监管不力,于是英国开始在自律监管的基础上加强了行政干预(即金融服务局(the 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的管理),但是自律监管仍然是英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形式。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直接监管者。自律规则被规定的极为周密,大凡证券的公开发行和流通,均须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这些自律规则。与其他国家的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机制相比,伦敦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更具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证券交易所被赋予了其他国家的证券交易所所不享有的自律权力。因此,“证券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自律关系实际上具有准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伦敦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主要包括对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公司和会员的监管。

㈠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伦敦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首先体现在对证券上市与交易的核准上。股票发行与上市,包括发行与上市是否同步进行,是进入发行与上市同步的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还是进入仅发行不上市的替代性投资市场,完全由伦敦证券交易所决定,而非由政府审核批准。

伦敦证券交易所曾一直享有上市审查权,但在其公司制改革后,不再适合履行该职能,财政部则应伦敦证券交易所的请求,将上市审查权自200051日起移交FSA。目前,FSA下属的英国上市管理局负责检查上市文件,执行上市规则,并且核准证券上市;而伦敦证券交易所则负责核准证券交易。两项审查同时存在,并行不悖。

㈡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

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对交易市场的自律监督是持续性监督。伦敦证券交易所虽然也负责监督替代性投资市场,但是对集中交易市场的持续性监督仍为其监督的重心。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监管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上市公司其他报表资料、证券分析师专业报告、新闻媒体和券商提供的信息等五项。此外,伦敦证券交易所运用集合性电脑监督系统(IMAS)在交易时间内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测,并于19973月开始启用了智能监督系统监测异常交易活动。

伦敦证券交易所内设市场监督部,负责制定监管规则、前沿交易监管和事后案件调查,交易所的监督一般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被监管者的异常情况分为预警和案件调查两类。对于达到预警标准的异常交易股票,伦敦证券交易所将调查是否存在市场违规行为;对于疑似内幕交易案件移交贸易工业部进行调查;其他犯罪案件则移交FSA处理。

㈢对会员券商的监管

除了金融服务局对券商享有监管权外,伦敦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券商具有主要的自律监管功能。在券商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时,必须同意交易所有权向有关监管机构或者执法机构调取有关该券商的资料,也有权将该券商资料提供给其他监管机构或者执法机构。对于违反规则的会员,交易所有权限制该券商在交易所的经营业务范围,或者终止该券商的会员资格。

与此同时,政府和法院始终保持着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并努力及时纠正证券交易所偏离法治轨道的自律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公司化对自律监管的影响

㈠证券交易所公司化对自律监管的影响内容

证券交易所在进行公司化改革、提高决策效率的同时,组织形式的变革也将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带来一系列监管问题,甚至影响金融市场监管的体制和模式。最重要的是转制后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所能否以较高的标准履行监管职能和维护公共利益。

⒈公司化将影响证券交易所的公益性。一个良好运作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具有公益性,这也是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所追求的一个目标,而一个营利性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可能会有损于这一公益性。例如,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治理机构的核心问题是董事会、经理层和股东的治理安排能否保持证券交易所的公益性质。在交易所成立初期,可能会对经理层进行审核,但交易所并不存在持续审核经理层能力的制度。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所有权与交易权分离,所有者基础扩大,证券交易所可能被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控制,这样的决策可能是只利于少数股东的。

⒉公司化对交易所财务问题的影响。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后,交易所在行使自律监管职能时,其财务方面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第一,交叉补贴。即当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和商业运作都能产生收入且收益率存在差距时,监管的资金可能再投资到证券交易所的商业活动之中。而且,当一些客户诸如提供交易服务的另类交易系统等,仅使用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服务,但交易所却将这些客户的交费再投入到商业活动中,又加强了同这些客户的竞争。如此,这种交叉补贴便扭曲了竞争。

第二,非经济性定价。证券交易所在其推广新产品或扩大服务的市场份额时,可能会将价格定在较低的水平,从而不能产生足够的收入来开展自律监管活动。

第三,财务持续、稳定能力问题。虽然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融资渠道较多,但仍有可能产生资金缺口,出现流动性风险,进而影响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活动。那么,对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有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便提到议事日程。

⒊公司制对自律监管程度的影响。当某些客户是交易所收入的直接来源时,当暂停并调查一些异常活跃的证券交易会影响交易所交易费用的收入时,交易所可能不会对这些客户或证券采取必要的措施。

㈡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模式选择

在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浪潮的影响下,美国证券业协会专门成立了“非互助化监管含义特别委员会”,就公司制对自律监管的影响进行了研究。在其向证券业协会提交的《重塑自律——证券业非互助化监管含义特别委员会白皮书》中就自律监管提出了六种选择模式:

⒈混合模式,即将监管分为会员监管和交易监管两部分,把与市场无关的所有自律功能都集中到一个单一的机构,而各个市场则负责本市场的运作监督。

⒉监管与运作分离的控股公司模式,即自律组织设立一家控股公司。下设两个分支机构,一个负责市场运作,另一个是非营利的监管机构。

⒊多个自律组织分工合作模式,即在自律组织之间分配会会员公司的监管责任,也即将会员公司分配给不同的自律组织进行监管。

⒋全能单一自律组织模式,即将交易所监管职能分拆出去,成立一个全国性、独立的自律监管机构。该机构受一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拥有类似交易所的所有监管职能,负责制定规则和执法,对一国所有市场执行统一的标准。

⒌部分自律监管功能转移模式,即将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监管权限,或者将对上市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权转移给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

⒍单一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模式,即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将其监管权限扩大到包括所有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成为一国证券监管唯一的监管机构。

另外,根据证券交易所在监管与经营的关系上的不同,可作如下三种自律监管模式分类:

第一种模式是监管与经营运作完全分离。即证券交易所创造一个控股公司,下设两个分支机构,一个是作为负责市场运作的公司,另一个是非盈利的监管机构。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就采用这种模式。

第二种模式是保持监管与经营的相对独立性。此种类型以纽约证券交易所、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和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代表。

第三种模式是证券交易所把部分监管权限转移给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如瑞典,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在1998年上市后,已将大部分自律监管职能移交给了瑞典证券监管委员会;在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将其上市审核权转移给FSA

四、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现状与缺陷

㈠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规定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并明确了“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是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发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之一。新《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贯彻并落实了上述重要思想,尊重并顺应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规律和内在需求,明确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法律地位,充实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职能,强化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首次明确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法律地位。新《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现自律管理的法人。”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管理市场的自律性质与地位,有助于提高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法律效力,增强自律管理的权威性。

二是为交易所采用其他组织形式预留空间。新《证券法》删除了原法仅针对会员制交易所的有关表述,为我国证券交易所将来适应国际范围内的行业竞争,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创造了法律条件。

三是首次明确了证券发行与上市分离。公开发行证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则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其核准同意后双方签署上市协议。

四是取消了对证券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等事项的行政许可,将这几项的审核权界定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职权,作为其自律管理的职能的重要内容。

五是新《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这就使不同的证券交易所可以设定不同的上市条件,从而使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成为可能。

六是赋予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专属权利,明确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七是新《证券法》合理划分了证券法律与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调整范围。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是证券交易所的法定职责,也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重要内容。新《证券法》在这一方面做了诸多修改和完善,使相关规定更具弹性,将可由市场业务规则解决的技术性、操作性事项交由证券交易所规定,从而有利于证券交易所适时进行交易制度的创新。主要包括:⑴新《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将进入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主体由“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调整为“交易所的会员”,为交易所依法允许证券公司以外、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直接参与集中交易留下空间;⑵新《证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二条将证券交易方式由“集中竞价交易”改为“集中交易”,并允许交易所采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从而拓展了大宗交易的发展空间;⑶删除了原《证券法》中关于交易委托指令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以及对投资者的委托必须遵循“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申报规则等刚性规定,为交易所根据交易类型和市场需要,依法在交易规则中确定不同的委托指令和申报规则留有余地;⑷取消了原《证券法》中“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之规定,为将来具备相关条件时推行证券回转交易扫清了障碍;⑸完善了交易所监管证券交易的措施,如新《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就授权交易所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有利于提高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威和效率。

㈡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缺陷

虽然新《证券法》在明确和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方面作了许多改进,但是由于体制和现实情况的制约,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职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仍有许多未尽完善之处。表现如下:

首先,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受制于证监会,缺乏独立性。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直接委派,理事长和副理事长均由证监会提名,并且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命等,证监会超越交易所内部治理机构决定交易所的管理层,违背了自治精神。另外,《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可见,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不能自行推出新产品、新业务,市场发展的每个举措都必须由证监会统一决策部署,原本自主经营运作的基础消失,证券交易所从实践上向国家直管机构靠拢。证监会对交易所业务进行的不当干预使交易所失去了自主性。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二者却形成了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交易所俨然成为证监会伸向证券市场的两只触角。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的干涉过多,侵蚀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并且这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性质。

其次,证券交易所本身的自律监管内部机制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在新《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沪深证券交易所章程中均规定采用理事会的情形下,新《证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理事会的职权,而且三者都没有规定交易所理事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当理事会行使职权、理事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时,均无法律上的依据。⑵交易所内部没有完善的自律管理机构组织。⑶交易所没有完善的事前和事后自律监管机制。事前自律监管包括对会员的调查、检查等,事后自律监管包括对会员处分的听证、申诉等。⑷立法中没有确认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的调解权和仲裁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发挥。

再次,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范围仍有待进一步拓宽。一方面,证监会把上市审核权、股票暂停及终止上市的决定权等都交还给证券交易所,但却把证券上市的监督管理权握在手中;另一方面,新《证券法》赋予证券交易所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权力的同时,却把批准权赋予给证监会。因此,需要加大力度给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松绑,明确划分政府行政权力和交易所自律权利之间的边缘,全面地、彻底地将自律监管方面的权利赋予证券交易所,也即交还给市场。

第四,证券交易所在解决证券纠纷中的作用被忽视。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最贴近证券市场,在解决多元化的证券纠纷中,无疑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这一点已经在海外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但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对此却没有任何规定。

五、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完善

从上文对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现状和缺陷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具有公益性且承担着自律监管职能,但是交易所在规则、业务和人事任免等许多方面无不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严格控制和监督,使得我国证券交易所没有彻底的独立性。虽然新《证券法》扩大了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权,但是仍有不够,笔者认为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应由《证券法》直接规定,而不是行政授权。在法律渊源上,自律管理有授权自律和法定自律两种模式。授权自律是指行政监管部门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自身的部分行政权力授予证券交易所;法定自律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力。相比之下,法定自律更能提高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效力层次,保证自律监管的权威性,清晰划分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权责边界。

第二,扩大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以及交易方式创新的权利,还其于证券市场中应有之功能。这既是我国证券交易所发展和变革的内在要求,也是面对全球证券市场的挑战,增强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外在要求。

第三,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与证监会的行政监管之间的职能分工。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成功的关键,在于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平衡,充分发挥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的优势。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普遍公认的对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分工,具体来说证监会可以主要负责:监督整个证券市场的法律执行情况,包括监管公司的发行信息披露、公司并购等,并对券商、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统筹规划证券市场的发展;审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财务记录;为市场参与者指定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比率,以及其他行为规范。证券交易所则主要负责:制定严密的市场运行规章制度;对上市公司的上市进行审核;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监管;防止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市场参与者的一般违法行为按交易所规则进行处罚;负责市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第四,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体系。新《证券法》颁布实施已两年有余,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章程均未根据新法的精神和规定进行修改,所以有关部门要积极行动,要建立以上市、交易和会员三大规则为核心,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细则以及其他规定协调统一、层次清晰、结构完整的自律监管体系。

第五,建立、健全证券交易所内部监管制度。

在建立和健全证券交易所内部监管制度时,一定要保证内部相关部门工作的独立性,并且能高效地运作,解决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在《证券法》中规定理事会的职权和理事的权力、义务以及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和董事的内容进行规定。

 ⒉构建独立的交易所内部自律监管组织,并完善事前、事后自律监管机制。目前,在自律监管过程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相继设立了证券上市委员会、会员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且纪律处分委员会也在筹备之中,但总的来说仍不完善。交易所内部自律监管机构主要应包括问题独立调查机构和问题独立解决机构。问题独立调查机构主要是进行有效的事前监察、检查、调查等工作,并针对不同的客户、不同的违法行为由不同的内部机构予以监察。事前自律监管主要包括以下:一是监察会员的日常交易等行为;二是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交易所的会员;三是在初步调查或者特聘会计顾问的检查中发现比较严重的问题时,应当首先上报证监会,同时自行组织人员或根据证监会的指示进行深入调查;四是规范会员行为,保证交易所的调查部门的权威性和保密性;五是检查和调查费用由被检查和调查的会员支付。问题独立解决机构主要负责对问题的事后处理工作,执行相应的处分、听证、上诉等方面的职能。应当保证其享有充分的独立性,以至在处理问题时不被外部因素干扰。对于事后自律监管,交易所应当探索建立一套处理“听证、裁决、复核、上诉”的系统,使之形成一个从投诉或者怀疑开始,到调查、听证、复核、上诉,直到法院起诉的完整程序。

⒊在立法中确认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争议调解权和仲裁权。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以及证券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困难所在。利用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专业性和灵活性,通过业内和解、第三人调解乃至仲裁在内的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很好的避开诉讼解决此类纠纷的困境,而且可以更好、更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

第六,建立司法介入制度。首先应当确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相对可诉性。因为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与券商、交易者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也即平等的民事关系,所以因监管而生的行为当然可诉。另外,由于交易所自律监管毕竟属于社团法人内部自治范畴,司法介入应该相对慎重,因此交易所自律监管具有相对可诉性。其次我们可以借鉴海外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用尽内部救济”模式,构建起自律监管以交易所内部救济为主,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为辅的框架体系。

第七,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包括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新闻舆论、公民等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的力量,加强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监督,以免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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