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 延家
案情:
2006年11月,某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船舶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因履行船舶设计合同发生纠纷,船厂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某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的设计不符合要求,理由是该船下水时吃水过大是因为船舶设计过大,并造成了多用钢材;图纸提供不及时造成拖延交船和窝工损失等原因;因设计不符合要求造成船东减扣船款的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65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申请人的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和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船舶设计图纸是经过经船东认可和船级社审验合格的,船舶下水时吃水过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断为设计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造成拖延交船和窝工的任何证据;申请人当庭提供的第59号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自己承认设计有过错的证据上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是虚假证据;关于船东和第三方签订的船价减让协议与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合法证据。
2007年10月,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因船东书面表示船舶不符合技术要求,扣减的船价损失由申请人承担损失;关于设计过大增加的建造费用和设计失误造成的返工损失,仅凭申请人提交的损失清单难以确认,应该由专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正式要求鉴定,故仲裁庭依据船级社的检验数据自行计算出损失额,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45万元。
2007年11月,被申请人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1、仲裁庭采纳的申请人提供的59号证据是虚假证据;2、船东和第三方签订的船价扣减协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不应作为本案合法证据使用;仲裁庭无权对本案涉案损失进行鉴定。据此,仲裁庭的审理程序、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
2007年12月,上述中级法院作出裁决,以撤裁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裁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驳回了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2009年8月,仲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理由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裁决缺乏法律依据。
2010年3月,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完成了设计任务,且该设计图纸经申请人认可后交船级社审验合格。现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的设计不符合要求致使延期交船,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应负担举证责任。在仲裁限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申请对船舶进行专业鉴定,故申请人应依法对其主张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仲裁裁决中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被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裁定对于本案所述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分析:
仲裁是指经当事人各方协商达成一致,自愿将争议事由提交选定的第三者并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由该第三者作出裁决,相关当事人对于该裁决有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我国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