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雪梅
几天前,一农村当事人来所咨询,关于其在12年前因入赘他村为婿欲办理迁入户口手续时,村长以村委会代表身份强令其作出在迁入户口后放弃享受本村村民待遇的书面承诺,为达到户口迁入目的,其只好无奈顺从。十多年来,他和本村具有同样经历的“外来户”们既没有土地承包权,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待遇,心里非常不平衡也不解,为何自己也是靠地为生的农民,却不能像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待遇呢?当初违心作出的承诺有效吗?
当事人存在这样的疑问完全是出于其混淆了“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所致。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界定,故存在类似疑问的村民较多。司法实践中,因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引发的争端诉讼案件亦日益增多,对农村社会的稳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了很大的隐患,亟待改善。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笔者试对相关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提供参考。
一、“村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
1、界定的意义
关于这两个概念,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其内涵加以界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却频频出现这些概念。在规制村民最基本权利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亦没有对村民这一概念给出明确定义。而村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目前为止,也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即使有一些地方性法规有所规定,但仍无法应对生活中出现的复杂情况。对村民或者集体组织成员规定不细,或者说对它们不加以区分,容易引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争端,而这种争端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村民待遇,包括享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公共设施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决策的权利、享有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的分配权等利益之争。因此,应亟待立法界定,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进一步构建和谐。
2、“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同
(1)从范围上看,村民的范围要大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情况下,村民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即具有农民身份的人,我们一般把他们称为本村村民,即“坐地户”或者直接称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随着近年来农村社会成员跨区域流动现象的增多,使长期在农村居住、工作和生活的群体发生变化,除了“坐地户”之外,又出现了“外来户”。所以,“村民”包括本村村民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地人。
(2)从取得的条件上看,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严于成为村民的条件。凡在一个地方居住的人可以称之为村民,但其不一定是集体组织成员,要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所以,取得了村民资格并不等同于取得了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换言之,集体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但村民则不一定是集体组织成员。
(3)从权利范围上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要大于村民。一个外地人在某村长期居住,其可以取得村民资格,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如果其没有被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同意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话,其就不能取得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集体组织成员除享有政治权利以外,还享有经济权利和经济民主管理权利。
由此可见,村民要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间还有一道门槛,把村民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组织内部,应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因此,平等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特征。成员资格应具有三个特点:其一,一般来说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具有统一性。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二者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是当地村民。随着户籍制度改革,这种对应关系出现了例外情形,有的虽属当地村民,但并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虽已不是当地村民,但仍保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二,成员资格非股东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之初,农民以生产资料入社并分红,其成员确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性质,但后来这一分配形式很快被按劳分配和按人平均分配的纯社会主义分配形式所代替。这也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有别于现代农村中农民以入股方式建立的一些专业经济合作社。其三,成员资格非劳工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所以,成员的劳作并不是以提供劳动力来交换劳动工资的劳工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任何组织成员资格,其构成条件有着自身独特性。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职能及成员资格特点,我们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条件试作如下界定: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
① 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② 因加入取得。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
① 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但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② 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③ 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④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⑤ 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限制
1、户籍不是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只要户口落在本村,就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就统统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显然有悖于怯律的规定。户口落在本村,可以作为村民,但未必取得成员的资格,如空挂户;户籍关系不在本村,未必丧失了成员的资格。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仍然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说他的成员资格仍然没有丧失。国家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就是要淡化户籍的概念,强化保障的概念。在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认定是否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时,户口当然是一个重要条件,但不能简单的以户口在与不在作为界定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
2、村民不必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分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则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组织取代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亦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区别。
3、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志
持此种观点的人亦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计算承包地的份额。其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并非只由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在上轮承包时,有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轮承包时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流转,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因此就丧失或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经营权的则显然不能认为其取得了发包方的成员资格。四是以权利义务形成论。此论认为只要某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交纳了一些费用,或者向其发放了一些费用,双方即构成成员与集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员资格。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有的权利义务属于村民与自治组织的关系,不能混淆,比如集资修路等,当属社会事业性质。有的属于代办管理性质,如代收代缴某些税费等。有的属于补偿性质,还有的属于慰问性质等等。判断权利义务的构成,必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为前提,否则即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四、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的主要模式
一是户籍主义模式,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较合理。理由是:1、在户籍管理日渐宽松的情况下,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2、权利义务一致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村民要想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相应权利,就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相应义务。3、户籍和义务结合比较符合基层实际,容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从而使法院裁判得到尊重和维护。
五、村民迁入户口时放弃享受村民待遇承诺的效力
通过对“村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分析,笔者认为此种承诺应把成员资格与村民待遇分开来看,享有分配权利等村民待遇的前提是具有成员资格,无成员资格就无村民待遇,而有成员资格则可以放弃村民待遇,凡未以明示方式声明放弃村民待遇就应享有权利。但本文中承诺对村民待遇的放弃,是民法上的权利处分行为。如果迁入的村民不具备成员资格标准条件,当然就不享有村民待遇;如果具备成员资格标准条件,具有成员资格,明示承诺放弃村民待遇的,其承诺只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合法,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对其反悔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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