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刘某租赁某村委会905平方米土地,该土地上原有5间北屋、5间南屋。2003年1月,刘某向某村委缴纳2万元将该土地购买。而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中,涉诉房屋系刘某于1987年自建。2004年12月,房管部门为刘某颁发了房屋权属证。后经调查,房屋登记部门得知事实真相,于2013年以刘某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撤销该房屋登记的行为。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登记部门作出撤销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适用哪个法律规范。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处理事项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应适用新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旧法。
评析
笔者认为,被处理事项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应适用旧法,理由如下:
要审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就要查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及有无溯及力问题。同时要查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行为或事项的时间。如果被处理行为和事项发生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期间,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规范具有时间效力。
反之,不具有时间效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被处理的事项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处理在新法生效之后的,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外,有关实体问题原则上应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1997年10月27日生效,《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生效。
本案中,被告颁发房屋权属证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生效期间。而被告于2013年作出撤销登记决定,该撤销决定系因刘某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若从实体方面进行处理,房管部门也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
据此,笔者认为,认定被告房管部门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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