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发现存在错误的,有权作出纠正。
案情
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智勇、何大秀夫妇在广东深圳计划外生育一女。9月18日,何大秀之父何某某到重庆市荣昌县远觉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主动申报并作了笔录。被告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向智勇、何大秀分别依据县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356元的2倍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3424元。
后经核实,向智勇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且其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013年2月25日,县计生委作出《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向智勇、何大秀不服,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
裁判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计生委《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系其依职权主动改变原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通知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不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县计生委作出被诉撤销通知的理由,并未载明不属于县计生委的管辖权,但事实上,被告作出被诉撤销通知后,放弃了对原告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管辖权,属滥用职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行政机关撤销错误的征收决定是依法行政的表现。
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主体合法、职权法定、程序合法。
本案被告县计生委根据《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规定,发现征收对象向智勇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而对先前作出的征收决定撤销并通知二原告,该行为是行政机关主动纠错、依法行政的行为表现。原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荣昌县作为违法生育的首先发现地,县计生委有权对原告作出征收决定,其前提是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均未发现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现在被告发现征收错误并将情况告知广东省东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东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征收决定未尝不可。同时,原告向智勇系城镇户口,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县计生委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法定授权,根据《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出撤销错误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辖权的规定不一致,为当事人规避适用法律、法规带来隐患。一方面应当适用城镇户口标准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这一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与《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一致。另一方面,《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授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计生委适用《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2.行政机关撤销征收决定的通知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权,符合行政征收的特点。
本案两审的唯一区别是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定性存在分歧。原审法院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属于行政处罚,终审法院认为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行政征收。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和实物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行政征收具有无偿性,征收对象并没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偿地征收金钱和实物的行为。行政处罚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征收对程序要求没有行政处罚严格。
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为了惩罚超生对象,是为了因超生子女增加社会公共投入所作的补偿。本案原告认为县计生委所作的撤销征收决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没有合法依据,一方面,该撤销决定并没有增加原告的负担,只是纠正了错误的行政征收行为;另一方面,撤销征收决定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不影响原告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救济权利,原告认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政征收适用同样的权利救济,属于张冠李戴,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案案号:(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10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朱红兵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