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像传》于2013年7月出版,周令飞等鲁迅的四个孙子女以该书照片侵犯鲁迅肖像权为由,将作者黄乔生和出版单位、销售商一同告上法庭。
11月6日下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四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114张肖像照片引发诉讼
周令飞、周亦斐、周令一、周宁是鲁迅的孙子、孙女。去年5月,四人发现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由北京鲁迅博物馆副馆长黄乔生编写的《鲁迅像传》一书,使用了114张鲁迅的肖像照片并配以文字解说。该书通过新华书店、当当网等国内外知名实体和网络书店进行公开销售。此举引起了四兄妹的不满,他们认为该书已构成侵权。
周令飞等人多次试图与黄乔生协商化解此事,但均未果。今年2月,周氏兄妹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判令黄乔生、贵州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该书,当当网、上海书城立即停止销售该书;黄乔生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黄乔生和贵州人民出版社共同赔偿5万元,当当网、上海书城各赔偿1万元。
四人在诉状中称,黄乔生未经鲁迅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鲁迅照片,以营利为目的出版《鲁迅像传》,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及四人作为其近亲属的民事权益。贵州人民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当当网、上海书城的销售行为扩大了损失,亦构成侵权。
庭审三大争议焦点
今年7月,黄浦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实施了肖像权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民事权益有无损害三大争议焦点开展了辩论。
黄乔生辩称,死者没有肖像权,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不能继承,原告四人并非肖像权人本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周令飞等四原告则认为死者的肖像权应受法律保护,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针对涉案书籍中所使用的114张照片,黄乔生承认使用前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但认为这些照片早已在各类出版物及展览中向公众开放,已进入公共领域,自己作为北京鲁迅博物馆的研究馆员,使用馆藏照片著书系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同时,该书内容积极向上,原告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贵州人民出版社设立的中儒公司作为第三人辩称,该书符合出版要求。当当网和上海书城也辩称,其在销售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中法院还查明,涉案的114张照片中,大部分来源于许广平、周海婴生前对北京鲁迅博物馆的捐赠,这些照片目前由该馆保管收藏,其余照片则为外国友人等的收集。同时,这些照片中有九成以上曾在1977年出版的《鲁迅》一书中使用过。
涉案照片属合理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乔生作为北京鲁迅博物馆的研究馆员,利用博物馆的鲁迅藏品照片,通过对丰富历史资料的整合和以照片为佐证的学术研究方法,著成、出版《鲁迅像传》一书,向社会广大读者介绍鲁迅事迹、解读鲁迅精神,属于对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出版该书所获的利润并非直接源于鲁迅肖像本身所产生的商业价值,而是作者对呈现鲁迅肖像的这些文物照片进行介绍、解读并加入自己的观点后,所产生的具有原创性著作权的劳动报酬,因此,虽然被告黄乔生出版书籍具有一定的商业性,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关于其余各方被告,中儒公司在出版《鲁迅像传》的过程中,对书籍内容是否存在对鲁迅肖像的不当使用情形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当当网、上海书城作为销售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作者和出版者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在销售过程中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作为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已经尽到并止于此。
据此,黄乔生等各被告均未侵害到周令飞等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法官说法■
正当文化传播不应被禁止
本案中,周令飞等原告认为黄乔生所出版的《鲁迅像传》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因而构成侵权,而黄辩称出版书籍旨在文化传播,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图书出版到底是商业行为还是文化传播?本案审判长、黄浦区法院副院长金民珍对此作出了解释。
金民珍说,图书出版行为是一种兼具文化性与商业性的传媒方式,正如同许多以描写伟人传记为内容的书籍一样,作者使用人物肖像的主要目的在于将自己对这一历史人物的学术研究成果通过图书出版这种文化传媒途径向社会公开、与公众共享,只要不存在利用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借助名人效应对书籍进行炒作的情形,或书籍内容含有侮辱、贬损、丑化他人肖像之内容的,均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当文化传播。
金民珍强调,鲁迅作为历史名人,其照片资料已经成为供学者研究、公众了解的公共资源,如若将来凡是涉及到鲁迅肖像的正当文化出版行为均因具有商业性而为法律所禁止,不仅不利于广大学者在专业领域的研究和探索,也将阻碍鲁迅文化在当今社会的传播和发展。
■本案看点■
死者肖像如何保护?
据悉,涉及鲁迅肖像权的纠纷案件在全国各地已有多起,本案是第一例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而近年来围绕死者肖像权的诉讼也非个案。死者有没有肖像权?近亲属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些问题往往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本案的判决给出了回答。
判决指出,肖像权是公民以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等同样,是公民专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死者不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死者不是肖像权的主体。
判决同时指出,死者虽然不享有肖像权,其肖像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不会消亡的,死者的肖像会对其近亲属产生精神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一方面,因死者生前与其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身份关系和情感联系,对死者肖像的侮辱、贬损等不当使用会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有些死者的肖像因死者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性价值,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肖像牟利。
因此,虽然死者不是肖像权的主体,但死者的肖像仍应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对死者肖像的使用通常应经得对该肖像享有特定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近亲属同意,未经同意使用死者肖像,造成近亲属特定利益损害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