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犯罪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判断其主观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在给予宣告缓刑处罚的同时,可以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平连池、邢金芳夫妇在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贾峪菜市场口的平记叫化鸡店内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蒂巴因成分)制作卤肉食品并出售牟利。2013年5月9日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查获。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平连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邢金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邢金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一审判决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二倍罚金、第十八条禁止令的适用问题。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并同时宣告禁止令,具有社会标示意义,有利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1.严厉打击重大食品安全犯罪固然重要,同时由于食品安全犯罪侵犯对象的普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大众化,更需要关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食品安全犯罪小案,小案不除,难以从根本上铲除大案滋生的土壤和条件。《解释》向社会发出这样一个信号,在编织严密的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下,进一步加大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绝不手软,视情况全面惩罚犯罪,彻底剥夺再犯的可能性,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
2.《解释》表明,为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即使是社会危险性明显不大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也需要提高对其处罚的违法成本,并严格适用缓刑。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二倍罚金的规定,一方面体现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加大,另一方面也可以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
本案被告人平连池、邢金芳系夫妻关系,主要靠生产食品谋求生活。为使消费者对其生产的食品上瘾,不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制作有毒有害卤肉食品,意图使消费者在消费后产生依赖作用进而继续购买其有毒有害食品,谋取利润。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两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两被告人犯罪持续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给予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尽管如此,根据销售金额以及共犯作用的大小,在判处主犯平连池实刑同时并处罚金,对从犯邢金芳则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并同时宣告禁止令。
3.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引人关注的是禁止令,即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的特点是依附于管制和缓刑,是对刑法规定的一般义务的补充和丰富,具有强制性。在适用禁止令时,原则上应该谨慎对待,只有在确有必要、确有把握、确有效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主要是剥夺其再犯食品安全犯罪的条件。
本案从犯邢金芳犯罪的动机是谋生,因此,其在缓刑期间仍有可能接触相同犯罪的条件、时间和内心冲动,故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缓刑犯宣告禁止令,禁止其特定的经济活动,有助于隔离其重启犯意及实施,有助于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本案案号:(2014)荥刑初字第15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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