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涉及“保证期间”、“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三个概念,规制这三个期间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解释》。这三个期间区别明显、却联系紧密,学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保证期间的性质、三者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是审理相关案件的重点。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三种观点。一说诉讼时效,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二说除斥期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三说特殊期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体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倾向于除斥期间说。理由如下,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与诉讼时效存在根本区别。《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这于除斥期间的特征吻合。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当然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也存在一点区别,保证期间适用对象是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对象是形成权,但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前,笔者认为保证期限的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最为适宜。
关于保证,《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二种保证方式,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为了比较二种保证方式的三个“期间”存在哪些异同,下文将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分别阐释。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担保法》将这种情形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较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文辞清晰,确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及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即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胜诉权这一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进一步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条确定了二种特殊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第一种情形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期间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不可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形同虚设,对债权人十分不利,故将该情况推定六个月;第二种情形在于保护保证人利益,保证期间过长,不利于保证人行使债务人的代位抗辩权,且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而保证期间未过的尴尬情形。因此《担保法解释》对所谓的“契约自由”进行强制干预,推定以上二种特殊情形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和二年。
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须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关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然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那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怎么理解,试举一例:2013年10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5万元,某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本案的保证期间因双方未约定而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如债权人某乙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某丙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丧失作用,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转为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债权人某乙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某丙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发挥作用,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胜诉权,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某乙向主债务人某甲主张权利,则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自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而连带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而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此处立法者的意图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较重的保证责任,且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应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对债权人予以限制,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基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故在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的情形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一致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存在规定不一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指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条否定了《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且暗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担保法解释》显然更能适应司法实践,《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回答了为何否定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至判决生效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是一个空白地带,既不需要考虑保证期间的作用,也无法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当判决生效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转为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与连带保证中的直接转换有所区别。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是完全相反的,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连带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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