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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农村集体成员并不当然获得安置补助费
2014-11-19

    民事判决确认征地时属于城镇户口的人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能够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的分配,那么,还能否享受土地补偿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宣判一起安置补助费行政纠纷,确认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支付给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时已为城镇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安置补助费。
  黄某原系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三星村鸡公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鸡公嘴小组)成员。1998年7月,黄某全家4人以其父亲黄某义的名义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权,承包期30年。
  1998年9月,黄某到重庆某中专读书,并将户口迁至九龙坡区电力四村落户。2001年7月,黄某毕业后将其户口迁至永川区中山路落户。
  黄某落户城镇后,仍在农村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以耕种承包地的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同时缴纳了农业税和集体提留。
  2005年6月至2010年12月,鸡公嘴小组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2010年12月,该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完毕,永川土房局以被征收时该小组的在籍农业人口给付了安置补助费每人25000元。由于黄某不是征收土地时的在籍农业人口,永川土房局未给付其安置补助费。
  2012年6月5日,黄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鸡公嘴小组支付承包地被征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和固定资产费共计30840元。2012年6月19日,永川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黄某在鸡公嘴小组土地先后被征收时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鸡公嘴小组支付黄某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永川土房局给付征地安置补助费25000元。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民事判决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基于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关民事权利,并因此能够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的分配。
  政府在征收土地时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安置对象及发放安置补助费过程中,安置对象以及未被确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员就安置补助费发放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民事判决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能基于其取得的民事权利当然地取得相关行政法律权利。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按照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支付给征地农转非人员。故征地时已为城镇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安置补助费。
  本案中,鸡公嘴小组的土地被征收时,黄某在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已不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人员,不需要以农转非方式进行安置,不属于政府征地时需安置的农转非人员,因此不能获得安置补助费。故永川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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