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王某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款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均由原告周某承担。另原告周某欠被告父亲王某某20000元、妹夫李某10000元,原告周某同意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周某并未按协议还款,被告王某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周某按调解协议付清欠款。
【分歧】
法院在审查被告王某的执行申请主体资格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表示愿意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偿还30000元债务,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王某申请要求原告周某偿还其父亲、妹夫的债务并无不当,法院应受理被告王某的执行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应是债权人王某某与李某,王某某与李某才是本案标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已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处理,由原告周某进行偿还,故应是债权人王某某与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周某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和债权人王某某、李某均不能成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简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系诉讼关系中确认之诉与请求之诉的混合之诉,离婚一方在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确认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摊,是共同债务人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确认,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否则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案件债权人有变更、终止债务关系的权利,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追索债务,亦可根据调解协议向一方当事人追索债务,如果债务人不予偿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共同债务人原、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或其中一方偿还欠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可按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
三、本案被告王某不是该3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其申请执行案外人的债权明显不妥,即使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的债权人王某某、李某也不能成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因为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周某和被告王某,债权人王某某、李某要求原告周某偿还或是被告王某偿还或是周某和王某共同偿还30000元须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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