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严重损伤,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急于救人却忘记保护现场,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被告人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自首?2014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孙某系大庆一工厂工人。2014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其无证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在阿斯兰小镇工地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号工地前时,将被害人智晓某撞倒,随后又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轻型货车尾部相撞,将被害人智晓某夹在两车中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某也于当日在大庆市人民医院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查,该车在大庆一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事故责任鉴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孙某、该工厂的负责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但要求该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急救人员一同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应成立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孙某属非允许合法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孙某在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并与急救车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但其并未拨打报警电话,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故不成立自首,但其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虽然被告人孙某未经允许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保险公司应当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鉴于具体案情及量刑规范化标准,故法院对其作出缓刑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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