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进行书面审查的基本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审查重点集中于“三个明显”,即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错误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六章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和救济途径。但因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瑕疵导致的执行错误,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学界亦没有出现相应的探讨。
一、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错误的责任承担主体,涉及法院执行行为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还是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
有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行政行为就转化为司法行为,执行依据应该是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法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有观点认为,法院依职权裁定执行的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和司法机关共同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误读了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针对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而设置,是为了防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针对因裁判错误导致的执行错误的情形。第二种观点,看似合理,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同。而且,将行政机关和法院确定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又当作何划分?也是一个新的难题。
二、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看责任承担
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三个明显”的违法情形,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此种情况,执行依据仍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非人民法院赋予的,而是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起便具有强制执行力。此时,如果执行错误的被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
另一种情形是,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过程中存在“三个明显”的违法情形,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仍然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这种情况,执行依据是法院行政庭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使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具备了强制执行力,执行部门的执行依据必然也只能是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这种情况,执行错误的依据和主要原因都在于法院的错误裁定。此时,被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