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袁女士像往常一样在某超市购物,走到生鲜区时,与补货人员正推着的一辆装满货物的平底补货车相碰,导致袁女士左脚受伤。现袁女士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该超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00余元。
原告袁女士诉称:2013年8月24日,她在被告某超市生鲜区购物时,被告方职工李先生所拖补货车撞伤左脚。当日在顺义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三日后门诊复查,除外轻微骨折及韧带损伤等。后,顺义区医院分别于8月27日、9月2日对袁女士足部、踝关节扫描拍片,检查报告单载明左骰骨骨质结构欠规整,骨折待查。原告为检查及治疗其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1899.9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6000余元。
被告某超市辩称:认可袁女士在超市受伤的基本事实,认可李先生系超市职工。但是对袁女士的伤情不认可,袁女士并无骨折情况,仅同意赔偿袁女士合理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损失。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袁女士的距骨骨折诊断是否成立及其受伤后需要的合理护理时间,双方争议较大。被告申请对袁女士的骨折诊断情况作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该院确定由北京某鉴定中心对袁女士的距骨骨折诊断是否成立及其伤后合理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袁女士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距骨未见骨折,伤后合理护理期为30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袁女士在正常购物过程中被被告方职工的补货拖车碰撞受伤,故被告依法应对袁女士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审核确认被告某超市赔偿袁女士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99.9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某超市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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