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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十指连心》编剧未果 引隐私权纠纷
2014-12-25

    何某经营的某影视制作公司与吴某签订《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由吴某担任《十指连心》电视剧的编剧,后因吴某未按时交稿与何某产生合约纠纷,吴某在微博上发布侵犯何某名誉权、隐私权的信息,故何某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损失。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吴某与某影视制作公司签订《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约定该影视公司聘用被告担任《十指连心》电视剧的编剧,并指定原告为公司授权代理人,负责与被告联络、沟通剧本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剧本,被告与该影视公司产生合约纠纷。后原告通过朋友得知,2012年9月,被告在其个人新浪微博上陆续发布关于原告的博文,恶意将其与该影视公司之间的纠纷转为与原告本人之间的纠纷,在博文中不仅公开原告的前刑警大队副队长身份,公布并侵犯原告的个人隐私;并对原告个人进行人格污蔑,污蔑原告用手段在法律上规避风险还把责任推到编剧身上、有两个老婆两个孩子等,且持续与众网友发帖互动,对原告的个人声誉进行恶意攻击,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的精神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在行业内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并给原告和原告的家庭造成不良侵害。
  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在查证属实后立即向被告投诉反映情况,但其不仅未对微博及时删除,且一直持续侵权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发布的相应微博全部内容;被告在新浪微博首页及其本人新浪微博上要公开发帖向原告赔礼道歉,持续时间至少为一个月,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删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微博,不同意删除其余微博,因被告只是陈述了事件的经过,并不存在侮辱或诽谤的言论及污蔑的事实,属于正常的言论自由范畴。原告作为前公职人员的公职身份,并不属于隐私范畴,其身份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名誉权侵犯。被告发表涉案微博是基于该影视公司在先的侵权和原告的失信行为,事出有因,不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被告系某影视公司所拍摄电视剧《十指连心》剧本的主创人员,为该剧的剧本创作付出了半年多的艰辛努力,原创了该剧的人物结构、故事大纲,最终完成该剧前二十集的剧本创作。交付剧本后,该影视公司在对剧本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却拒绝按照剧本创作进度支付稿酬。无奈之下,被告试图与原告(即编剧合同的负责人)联系,原告却拒绝与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不接电话,短信也不回,后原告以拒付前二十集剧本稿酬为由迫使被告进行后十集创作且将剧本稿酬缩减为合同约定稿酬的一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和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和隐私权,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受该影视公司聘用作为电视剧《十指连心》的编剧,并与公司签订有《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何某作为该公司授权代理人负责与吴某联络、沟通文学剧本的相关事宜。然,吴某与该公司在履行该聘用合同时产生争议,吴某就该合同所涉之稿酬及署名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有关言论虽有不周,但鉴于其与公司之间存有纠纷,以及何某在履行《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时的特殊身份,而吴某亦辩解上述言论系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表,故本院难以认定吴某有侵害何某名誉权或对何某进行人身攻击的主观故意,而何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某的该微博言论产生较大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公职身份并非法律所保护的隐私权范畴,何某主张吴某公开其前刑警大队副队长的身份,侵犯其隐私权,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有关言论是其从个人感知角度出发对其与公司合作、与何某沟通等事宜的情况阐述,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吴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相关言论,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本院难以认定其构成对何某名誉侵权。
  综上,该院对何某关于吴某的言论构成对其名誉及隐私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何某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本案中并没有认定被告之言论构成侵权,但公民具有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义务,被告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仍应注意自己的言行,确保通过正当的言行、恰当的方式、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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