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投保人诉至法院寻求解决,却在审理中查明,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投保所签。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赔,能否获法院支持?近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13年10月1日,陈某驾驶一辆轿车与对向行使的受害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莆田市秀屿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许某损失共计1527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陈某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据调查,陈某在人民财保莆田涵江支公司为其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在理赔请求遭拒后,陈某一纸诉状将上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10124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客观反映本案实际情况,且调解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受害人作为本案原告。陈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具有不合理部分。
对于保险公司援引免遭条款,陈某认为投保单上“陈某某”签名并非本人的签,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其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后经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陈某某”签名非原告陈某所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陈某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赔偿款1007000元,故其以保险合同之诉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投保单中签名非陈某所写,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陈某投保时已向陈某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理赔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义务。至于保险理赔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法院认为陈某虽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陈某告与受害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陈某同意赔偿给受害人的金额不可作为认定本事故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许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依照法定标准,许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5198.91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护理费647802元、交通费7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545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697199.53元。陈某车辆损失为9627元。鉴于不论是陈某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还是陈某依法定标准应当赔付给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即使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均已远超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0000元责任限额。陈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627元,支出鉴定费500元,该损失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故陈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1012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上述款向给陈某,并承担诉讼费用8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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