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1日,原告李某在进行中通快递业务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杨某所驾的自行车在胶州市大营路北关派出所东侧路段相撞,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8日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25000元。2013年12月10日,李某提起诉讼,向中通快递公司胶州加盟点负责人王某要求追偿。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前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
【审判】
审判中存在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与被告李凤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问题。
对此,被告王某庭审中提交了《胶州中通片区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存有主体不够明确、履行期限已过的瑕疵,但从原告李某具体所从事的业务形态分析,李某自合同签订时间开始从事中通快递业务,业务范围与合同约定范围相符,派件按照工作量计费,揽收除上交一定费用外其余自留,这些特点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同时,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是其个人所有的车辆,日常交通费用自理,再结合被告申请作证的从事快递承包业务的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与两证人的工作模式相同。因此,虽然事故发生时已不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但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模式改变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得到了履行,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履行过程中。另外,王某经由中通速递山东网管中心的特许,已于2011年12月份成为中通快递加盟商,因此,应该认定原告实际上与王某之间形成一种业务发包承包性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被告应否为原告涉案事故承担费用问题。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赔偿受害人家属225 000元,对于这一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但调解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应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该数额显失公平或有串通嫌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数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王某是快递业务的发包人,原告李某系快递业务的承包人,在李某已经“对外”赔偿受害人的前提下,王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是发包承包关系内部责任承担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在主张王某及李某赔偿的情况下,那么这种“对外”的赔偿,王某是有赔偿义务的,但是在其赔偿后,可以按照其与李某的约定再向李某追偿,本案是李某已经赔付,再回头向王某追偿,那么王某应否赔偿,应该看双方的约定和王某在发包问题上有无过失,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有“乙方的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和所加盟经营区域的业务开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或相关连带责任”,因此,李某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由本人负担,但是王某将快递业务的某一区域发包于李某,应对李某是否具有相关设备、能力等情形进行合理审查,事故时李某驾驶的车辆带有“中通速递”字样,系无牌车辆,且李某持C1证应属无证驾驶,所以王某在承包人的选任审查及管理督促问题上存有不足,据此,法院认为,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为15%的比例,即为33750元(225000×15%)。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