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诉讼,法院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提起撤销涉及身份关系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
2012年9月1日,原告章功省驾驶的豫R68027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一处废品收购站门前,程千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货车并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程千幸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章功省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22日,程千幸之女程耀薪出生。2013年1月28日,程耀薪之母陈红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章功省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程耀薪的抚养费。
原告章功省认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程耀薪签发的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显示,其母亲陈红妍、父亲程千幸,但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载明程千幸是程耀薪父亲之事实完全错误,从而导致程耀薪起诉章功省要求支付其抚养费。章功省认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签发上述《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以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被告、程耀薪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签发的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
裁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能来源于母婴保健法的授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法为第三人程耀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原告以陈红妍与程千幸没有登记结婚、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为由,要求撤销M411511919号《出生医学证明》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据规定,审核确认当事人住院病历及身份证件后,根据出生事实为第三人程耀薪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程序正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功省的诉讼请求。
章功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出具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的行为,新生儿以及与新生儿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才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章功省并非与新生儿程耀薪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其与本案被诉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章功省的起诉。
评析
1.《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行政证明行为,具有可诉性。
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和某些非政府组织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加快物权流转的需要,经常会就特定的事实状态、权属关系等做出明确宣示并出具相应证明。这些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活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经营及社会交往都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出生医学证明》不仅影响到每一个人的权益,同时也影响着国家正常的人口管理秩序。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出生证明对于公民接受教育、结婚、就业、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它是由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范畴中的行政证明行为。
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本案中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2.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新生儿以及与新生儿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才与《出生医学证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一审原告并非新生婴儿程耀薪的近亲属,且一审原告将要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与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原因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原告意图通过撤销《出生医学证明》来否认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者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而欲实现规避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即原告章功省无权对《出生医学证明》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案号:(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2014)南行终字第0016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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