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某在原告A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处承租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出租日每日向原告支付300元租金。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意外损坏的一切修车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支付,事故车辆和意外损坏车辆经修复后,承租方尚应按修车总费用的50%支付加速折旧费(车辆贬值费)赔偿给出租方。该汽车租赁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800元的保证金,原告即将该轿车交付被告使用。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驾驶该轿车行驶至A县某加油站边时撞至护栏,造成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A县鸿运汽车修理厂维修,后由原告联系,将该车拖至北京现代某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修理时间为10月13日至12月13日,至今该车仍停放在该特约销售服务店。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A县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租车费、拖车费用以及轿车加速折旧费等。
【审理】
A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毁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发生损害后,原告自行维修,对车辆的维修进度有注意的义务,但受损车辆维修好后,原告拒不提车,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车辆的折旧属于车辆租赁业者理应负担的经营费用,在收取了租金后不应再收取折旧费,原告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的约定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的格式条款,法院确认该条款约定加速折旧费部分无效,故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加速折旧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原告A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从北京现代某特约销售服务店提取北京现代轿车,被告刘某向原告A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4738元;被告刘某向原告A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26000元;驳回原告A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本案的判决部分,笔者认为驳回原告关于“加速折旧费”的请求值得商榷。笔者认为,A县法院驳回这一请求的理由主要在于认定“加速折旧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这就涉及到格式合同法律制度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成立应该满足下列三个基本构成要件:
第一,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格式条款的要约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行为具有不断重复性。这种格式条教一般是向社会上比较广泛的群体发出要约,任何一个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并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均可以即时与要约方签订合同。
第二,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往往都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格式条教的要约方,在对外要约时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
第三,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协商余地。这就使格式条教的承诺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表现出被迫而无奈地“接受”格式条款的情形。
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就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现象。例如在铁路、公路、航空、水上运输等交通运输业.在邮电、通讯、银行、电力供应等垄断性行业,在城市供水、供气、供暖、城建、医院、城市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都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在发挥着提高交易效率的优点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强凌弱、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这些已经被计划经济体制僵化了的定型化的格式合同,必须进行法律上的规范。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化的目的。就在于充分保护格式合同适应市场经济、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同时限制格式合同不适应市场经济、容易导致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
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原则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基本方式就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就是说,通过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确认格式条款的效力。从而保护合理的格式条款,制止不正当的格式条款。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l条的规定上看,《合同法》所确认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合同法》第39条着重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占有政治上、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而预先自已拟定的条款。这就难免会在有意或无意中揉进不公平的条款内容。因此,凡是违反《民法通则》第4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
值得说明的是,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将违背公平原则的“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一律视为无效合同条款,而是将此类合同条款视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条款。无效合同是由于合同的成立要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绝对无效的合同,这种合同不存在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而可撤销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之中。《合同法》第54条仅仅赋予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这类合同的诉权。并且这种诉权的存在是有时间限制的。一旦这类合同的当事人放弃这种申请撤销权。那么可撤销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合同。当然。如果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2、合法原则。格式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然是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基本标准之一。《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就体现了这一原则。那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哪些违法的无效合同条款呢?这里包括: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条款;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凡是格式条款中包含有上述五个方面违法情形的内容,均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
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法》中,鉴于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和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对于承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措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已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来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从而使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承诺格式条款,造成合同的成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局面。
4、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正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其缺点则是容易导致侵害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入利益,形成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基于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格式合同制度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法》第39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当事入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以及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原则;第三、《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有利于承诺格式条教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上述三点上看。很明显可以看出,《合同法》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于本案处理结果的评析
A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的约定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的格式条款,该约定部分无效。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成立应该满足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二是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往往都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格式条教的要约方,在对外要约时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三是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本案中所涉及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地位上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劣之分,同时关于加速折旧费部分,汽车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是可以协商的,并且关于加速折旧费的比例也是有所不同的,根据车辆的不同,在30%-100%不等。综上,笔者认为,关于加速折旧费部分的约定并不具有特别明显的格式条款特征,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值得商榷;
2、该条款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笔者假设暂停A法院的观点,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则其效力当如何。首先,该条款满足了公平、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A县法院认为该条款因加重了承租人负担应认定为无效,这一理由援引的应当是《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合同权利严重失衡,在学理上着属于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一种。《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是与《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适应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是相统一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相一致的。在认定违规免责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统一起来分析。只有这三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违规免责导致权利失衡格式条款。这里的“免除其责任”应当理解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定责任,即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理解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理解为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加速折旧费的部分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并不必然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只有当约定的比例过高,如超过车辆价值和行业习惯的才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约定的加速折旧费为50%比例并不过高,而且按照修车费用折算,其费用额度也并不太高。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应当为合法有效,A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加速折旧费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