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个是县法院院长,一个是市中院刑庭副庭长,他们被指控在一起减刑案中滥用职权。由于缺乏证据,他们在被分别关押488天和501天后宣告无罪。恢复自由后,二人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3月26日,记者从河南省法院网上看到该案的最新裁定,裁定办案单位分别赔偿俩蒙冤法官9.6万元和9.9万余元,各赔偿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并要求办案单位在二人所在单位公开为二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减刑获罪,资深法官陷牢狱之灾
事发前,刘德山任职平舆县人民法院院长,已从事30年法律工作。
那起案情也并不复杂:刘德山卷入的这场风暴,发端于毗邻驻马店的南阳。其曾经给予减刑的当事人白玉岗出狱五年之后,被指控为涉黑组织头目,上级高度重视,领导批示查保护伞,于是当年的减刑也列入复查。刘德山和当年的另一位合议庭成员、驻马店市监狱有关人员、一位检察官,均被调查。
2010年5月4日,办案单位以了解情况为名,将刘德山关押。同年5月31日,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其被逮捕。至2011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其实际被羁押488天。
检方起诉时认为,时任刑庭法官刘德山违反了省政法系统的一份内部文件——豫高法[2004]214号中“一般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属玩忽职守。
刘德山坚持认为自己是正常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年的审理完全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减刑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
和刘有同样遭遇的还有时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王琦,王当时在减刑案中担任书记员。他因同样遭遇被限制人身自由501天。
被判无罪,蒙冤法官申请国家赔偿
此案经过审理后,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法官无罪。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日,刘德山和王琦分别拿到无罪判决书。恢复自由后,2013年12月,刘德山和王琦向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刘德山的赔偿请求是: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488天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办案单位在网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其被违法扣押财物。
据刘说,其被错误逮捕期间,成千上万的网站对其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一事进行报道、转载,造成其及家人严重精神损害,办案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通过网络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外,办案单位还扣押其祖传家谱一本、现金8229元等20项财产,依法也应返还。
王琦的赔偿请求是:办案单位赔偿其501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并在损害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王认为,由于办案单位错误追究,使其及家人长期奔波,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其工作陷于停滞,工资、待遇受到影响。
法院裁决,获国家赔偿和赔礼道歉
但办案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给刘德山作赔偿决定,刘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2014年4月27日,上级部门作出赔偿决定认为:办案单位应对赔偿请求人刘德山被无罪羁押461天予以赔偿,支付赔偿金84063.35元;办案单位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刘德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办案单位向赔偿请求人刘德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刘德山不服该赔偿复议决定,向省高院申请赔偿,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侵权行为所及,办案单位应在刘德山原工作单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现工作单位平舆县人民法院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根据刘德山被羁押的时间、涉嫌的罪名、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办案单位给刘德山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数额偏低,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从7000元变更为26000元。对返还财物请求不支持。与此同时,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也对王琦的赔偿请求作出终审裁决,要求办案单位须赔偿王琦被限制人身自由495天的赔偿金9934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5000元变更为26000元;要求办案单位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为王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专家解读,办错案不仅赔偿还需道歉
“其实,当事人看重的不仅是经济赔偿,更在乎的还是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和道歉。”针对此案,河南省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主任闫斌认为,该赔偿决定书对两个法官在经济赔偿基础上,专门强调赔礼道歉意义非常重大。自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国家赔偿法》正好实施20周年。这部法律被学者誉为“宪法承诺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20年来,国家赔偿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发展成为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目标,要求“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些决策,都与国家赔偿工作密切相关。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呼格案……备受关注的这些案件都是冤假错案,这些受害人或其家属都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和救济。
但在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只注重经济赔偿,忽视或不愿采取措施为被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说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
我国《国家赔偿法》有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当与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一样,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必须作出回应。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