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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被害人“扩容”是大势所趋
2015-04-02

   我国对强奸罪的规定还只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性侵犯,即异性之间,而且是指男性对女性。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强奸罪的规定,总体上呈现出适用范围逐步扩大趋势。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二条拟将刑法“猥亵妇女、儿童罪”中“猥亵妇女”表述修改为“猥亵他人”,引发广泛关注。这意味着成年男性也将被认定为猥亵犯罪的对象。而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贾健说,为进一步体现刑法的平等保护,应对刑法中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也作出相应修改,用“他人”等中性词来代替。这意味着不仅男子对女子可以构成强奸罪,女子对男子、男子对男子、女子对女子也可以构成强奸罪。

  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强奸女性、猥亵儿童,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刑法规定得也比较全面、细致,主要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三个罪名,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有关卖淫犯罪的一些罪名也涉及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其中,刑法还特别重视对14岁以下女性性权利的保护: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且要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包括男童和女童),其处罚力度要大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是,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成年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在刑法、行政法上都是空白。从法学理论上看,强奸罪本质上是保护公民的性权利,不仅女性的性权利需要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同样也需要保护。然而,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男性被强奸的案件没有被当事人公开出来,加之相关的研究和保护措施落后,许多问题也都被忽略了。

  男性被强奸,遭遇到法律空白,不仅是男性受害者的悲哀,更是法治社会的尴尬。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生了“违背男性意志的性侵害”,公安、司法机关受制于法律的限制或空白,要么不能立案,要么仅仅给予治安处罚了事,纵使当事人提起自诉也可能因证据及法律方面的原因而败诉。其实,违背男性意志的性侵害也是“强奸”,它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被害人的身心打击及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一点也不亚于其他暴力犯罪。尤其对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被害人,特别是儿童,常常会留下不可磨灭的心理阴影,乃至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

  “当我们说到立法公正时,我们指的是不分性别。如果一名男子被强奸了,那他就是被强奸了,在立法上必须承认这一点。现在则是事情发生在女性身上叫强奸,发生在男性身上就叫猥亵攻击,这种情况不能再继续下去了。”一如南非“反虐待之友”埃迪·约翰逊曾经在南非议会下属的罪犯教养服务部长委员会会议上所言。2012年1月6日,美国奥巴马政府宣布扩大强奸一词的定义,把男性列入被害人。无论任何原因、有无使用暴力,只要未取得受害者同意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就属于强奸。“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条宪法原则。性侵男性,也应当以“强奸”论罪定刑。强奸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性权利,性权利是行为人自主决定进行性行为和拒绝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身权,与人的性别无关。

  目前我国对强奸罪的规定还只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性侵犯,即异性之间,而且是指男性对女性。但是,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不对男性性权利有不同程度的保护——有关强奸罪的规定不但是不断变化的,总体上还呈现出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行为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被害人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只要是“违背意志的性行为”皆被法律所禁止。如,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被害人”表述为“他人”,在英文的版本中使用“any person”或“a person”,而没有用“woman”。法国刑法典规定:“暴力、强制、威胁或者出其不意的手段对他人实施任何性质的性之进入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对于非礼、鸡奸等行为,也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台湾地区刑法甚至将妨害性自主罪从妨害风化罪中独立出来。所以,我国的刑法也应当把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包括男性和女性。

  其实,一如美国副总统约瑟夫·拜登所言,对“不予认定、遭受苦难80多年”的男性和女性受害者而言,“如果我们不知道它(强奸)的全部含义,就不能解决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至今没有被列入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调整的范畴,这是立法上的缺陷。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关于成年人间自愿鸡奸是否犯罪问题的批复》中就指出,鸡奸是一种“违反人体的生理和机能的行为”,“对采取强制的方法鸡奸他人者应予处刑”。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司法实践中,其他部门(如,警方、检方等)也一定会对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性侵犯的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如,在刑法中增加“同性性侵害”罪,并处以与“强奸罪”相同或相近的量刑。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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