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合伙人之一却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擅自收取了钢材款。近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唐某被判将收取的合伙收入钢材款36万元交付给原告王某。
2011年6月份,唐某与王某、胡某、胡某某四人合伙经营钢材生意,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唐某以公司名义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供应钢材。同年6月12日,唐某与王某、胡某、胡某某签订了钢材生意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王某对收入及支出统一管理,其他人不得参与”。因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唐某便以公司名义到法院起诉,案经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不久,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钢材款36万元汇至法院。法院根据唐某的委托将该36万元钢材款用于支付了唐某拖欠他人的款项以及由其委托的代理人胡某予以领取。上述款项唐某依法应交付给王某,但其没有交付,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王某对收入及支出统一管理,其他人不得参与”,按照该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钢材款应由王某统一收取。唐某通过诉讼方式受领的36万元钢材款应按照约定交付给合伙事务执行人王某,遂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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