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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抵为“手续费”的租金能否计入受贿数额
2015-04-13

  【案情】

  2007年至2013年期间,韦某是某县某乡国家土地资源管理所所长,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韦某在该所工作和任所长期间,在发现辖区内农户未办理任何手续违规建房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擅自同意农户边建房边申报用地手续或先建房后补办用地手续,并借农户申请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机,以在耕地上建房难办理用地手续为由,先后向145户农户收取60-5000元不等的“办证手续费”。

  期间,韦某建房,租用一农户黄某模板,双方议定租金为3450元。后韦某提出,该农户黄某在耕地上建房,需要其帮助办理用地手续和房产证,农户黄某需要交给其“手续费”,现就用这3450元租金来抵消“手续费”,该农户黄某答应。后韦某使用模板后,没有支付3450元的模板租金。

  【分歧】

  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租金不该计入受贿数额。理由是:首先,该租金只是被告人韦某在租用农户黄某的模板时候拟定的数额,被告人韦某租用模板,到底应当支付多少租金,应当有客观标准,不该有双方当事人拟定。如果议定的租金远远超出合理公平范围,比如说,按照市场价格,租金应该在1万元或者是在200元,把拟定的租金价格作为刑事犯罪定罪量刑依据,有失严肃性和客观性,公平性。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客观评价被告人韦某租用模板实际应当支付多少租金,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双方当事人拟定的租金不该计入受贿数额。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实际上索取的是“模板的使用权”。当韦某需要使用某一农户黄某的模板时候,便提出用“使用该模板”来抵消农户黄某需要其帮助办理建房手续交给其的“手续费”。实质上,韦某索取到的是“模板的使用权”,不是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租金3450元应当计入被告人韦某受贿数额。理由是:我国刑法上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这一范围虽然比外国刑法规定的受贿范围要窄,但是我国刑法受贿罪的财物既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钱、物品,也包括了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租用农户黄某的模板,拟定的租金是3450元。韦某客观上也租用了农户黄某的模板。这就在被告人韦某与农户黄某之间形成一种债务关系,即被告人韦某欠着农户黄某租金3450元。被告人韦某以帮助农户黄某“办证”为借口,要求农户黄某免除租金,实质上就是“债务的免除”。客观上,被告人韦某也获得利益3450元。因此,该租金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笔者同意这二种观点。

  【评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客观要件上包括了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索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我国刑法把受贿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这既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钱、物品等,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债权设立和债务免除等,但是,并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比如性交。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韦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在索取该农户黄某时候,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即“债务的免除”,获取利益3450元,该3450元理所当然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第一种观点提出的“拟定的租金”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定罪量刑依据问题,笔者认为,“拟定租金”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平等性,且双方约定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从民事关系上来说,这种约定是有效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换句话来说,当被告人韦某租用了模板,但还没有支付租金3450元的时候,他欠了农户黄某3450元租金,这种债务显而易见是成立的。拟定的租金是否合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租金没有提出异议,任何人没有权利去干涉这种约定。同样,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韦某没有提出该“3450元租金”不合理,不符合市场价格,局外人,包括提起公诉的公诉机关,理所当然认为这“3450元”租金就是市场价格,是合理有效的。

  其次,“使用权”也是财产性利益,也是受贿罪的对象。受贿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这既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钱、物品等,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物的使用权就是财产性的利益。例如,某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免费使用他人车辆一个月,帮助他人谋取利益。这“使用车辆一个月”行使的就是“物的使用权”,也就是财产性利益。有的人可能会问,“物的使用权”如何计入受贿数额呢?实践中,这个问题不难解决,把“物的使用权”转换为可以具体金钱数额,这样就可以计入受贿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抵为“手续费”的租金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来源: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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