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双方约定,甲将其400余亩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租赁给乙,每月租金5万元,租赁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租赁合同签订后,乙依约对租赁该场所进行了使用。三年后,甲方因需进行房地产开发提前通知乙方,要求腾空、返还租赁场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引发纠纷,遂诉至法院。
【分歧】
对本案涉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甲方可随时提前一个月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合同中约定“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可以认定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甲方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他人需要回租赁物时止。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迁只是一个终止合同后的附随义务。是否提前一个月履行通知乙方搬迁不影响合同终止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将合同中约定“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来直接认定租赁合同期限,而应将该条款认定为双方约定附条件解除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租赁合同自甲方行使约定解除权通知到达乙方后终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一是该租赁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一个不变的租赁期限,但其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清楚明确的。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其所附条件可能不能成就,签订时也无法预测其准确的截止时间,从这一角度来看,租赁期是不能确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明确的理解,应侧重于对“限”是否明确作出判断。只要“限”的条件约定明确,就不属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
二是双方已合意对租赁合同解除作出限制,以保证租赁物利用的持续性。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不期望有不定期租赁合同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其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灵魂,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要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流转也越来越快,对他人动产或不动产利用,追求物的价值最大化,客观上要求租赁合同具有相对稳定性,才有利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保护。
三、本案所附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条件成就时,合同双方均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作为租赁期限的界点,对出租方、承租人均有约束力,其选择所附条件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它必须是订立合同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其次是合法的事实,附有与强制性规范、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解除条件无效。最后,所附条件不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若所附条件系守约方对违约方单方解除权,其就不能作为解除条件确定租赁期限对双方有约束力,不然就会让违约方主动实施违约责任,不仅不要承担责任,还可以获取法外利益。如可以约定“租赁期至租赁物需被征收、拆迁、租赁物毁损、转让、子女从外国回来时止”等条件,这些条件的成就不受合同当事人控制,或即使需合同当事人行为实施来实现,也是一种客观需要,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可容忍的违约行为。相反,若约定“租赁期至租赁物需另行出租、出租人转租时止”等条件,则不能作为确定租赁期限的条件,这种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就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四、租赁期限应计算至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止。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只有权利方行使并告知对方后才能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权利消灭后,该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还需要说明的是所附条件租赁合同超过20年仍不能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超过20年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附非基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为解除条件租赁合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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