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2月,太仓某混凝土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2012年10月29日,该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在使用混凝土泵车灌浆作业时,泵车的灌浆输送管不慎触碰到正在施工的工人周某的身体,致周某从模板上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周某的损伤被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9月,周某以太仓某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的事实经过较为简单,争议焦点为:混凝土泵车施工作业时致人损伤进行的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通常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虽作为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使,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但作为生产工具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从交强险的适用前提来看,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作为一种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使用,并非作为交通工具进行行驶,专项作业的行为不是交通行为。并且该被保险车辆是在停稳后进行作业,而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2、从发生事故的场所来看,所涉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上。一般而言,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通常被禁止进入其中。故涉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道路”范围。
3、从受害者提起的案由来看,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生产责任事故。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混凝土泵车在施工作业中致人受伤所主张的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太仓某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