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9日17时许,管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94KM+800M处时,与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秦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碰撞,又与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致于某、秦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秦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秦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 991.35元,为此,秦某将管某、李某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可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不论属于上述哪种共同侵权类型,共同侵权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多车相撞案件中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处理多车相撞案件的一个首要的法理问题。多车相撞案件的各车行为人如果故意制造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完全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多车相撞案件的各车行为人如果均对多车相撞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从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但此时应注意各行为人的过失系对多车相撞事故发生的共同过失,而非各行为人的单独过失。
本案中的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管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碰撞,又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实际碰撞,且被告管某的车辆与被告李某的车辆碰撞发生在被告管某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碰撞之后,被告李某与被告管某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管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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