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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舟子诉老罗科技公司等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2014-04-29

    近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方是民(笔名方舟子)诉老罗科技公司、至圣嘉德培训学校、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主办“优酷”网)以及全土豆公司(以下简称“土豆”网)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老罗科技公司构成对方是民肖像权的侵犯,删除侵权视频,支付方是民因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55元;至圣嘉德培训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两视频网站不构成侵权,但有义务删除侵权视频;驳回方是民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3月,方是民(笔名方舟子)因肖像权、姓名权纠纷将老罗科技公司、至圣嘉德培训学校、“优酷”网、“土豆”网起诉至法院。2013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方是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方是民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2014年2月28日,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五个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论:一是此次演讲主办的主体及性质问题,本案中的老罗公司、至圣嘉德学校是否与演讲活动有关;二是涉案视频中“打假斗士方舟子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培训机构”一语是否改变了方舟子微博中的原意,致使引人误解,以及演讲中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姓名盗用问题;三是涉案视频中是否存在侵犯方是民肖像权的事实,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四是方是民作为公众人物对他人使用自身肖像的容忍义务及限度问题;五是两视频网站的通知行为、接收反通知行为的效力,以及是否未尽阻止义务问题。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演讲主办方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次演讲活动的主办方是谁进行证明。因此应结合演讲活动的内容、人员、演讲主体的身份等综合认定。罗永浩为老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次演讲的内容与公司业务紧密相关,客观上对公司业务和产品有重大推广作用。而且除了罗永浩之外还有老罗科技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演讲,因此不宜认定为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公司行为。另外,在此次演讲中,无论是主办名义还是演讲内容中均未出现至圣嘉德学校,仅因可能存在挂靠关系推论至圣嘉德学校是主办方之一缺乏依据。因此,至圣嘉德学校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即与所诉的侵权行为无关。

  关于侵犯姓名权的事实及认定问题上,罗永浩演讲中所述的“打假斗士方舟子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培训机构”如果独立来看,可能改变了方是民微博中“打假斗士方舟子亲自承诺终生揭露的英语培训机构下流品质-罗流氓保障”一语的原意。但此表述并非独立呈现,而是在充分介绍其与方是民纠纷的基础上,充分表明其立场和观点后提出的。结合上下文,作为一般观众能够明显理解出此句话中反讽、调侃和揶揄的意思,因此也不存在方是民所说的误导大众的情形。老罗公司在表达自身观点中使用他人姓名,并不构成对他人姓名的盗用,不符合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特征,因此不构成对方是民姓名权的侵犯。

  对于是否侵犯了方是民肖像权的问题,综合演讲的上下文内容,不难看出老罗公司使用方是民肖像的目的旨在丑化和贬损其形象,而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这与法律上“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权”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肖像权人对自身肖像应当享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不受歪曲、丑化等权利。随着对人格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的完善,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已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一种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侵犯肖像权的规定中亦未将“营利为目的”作为必要条件。因此法院认为,老罗公司对方是民肖像的丑化和贬损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

  就公众人物权利限制及容忍义务这一问题,公众人物人格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与一般人相比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应需符合涉及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以及实现言论表达自由的要求。本案中老罗公司对方是民肖像的使用、歪曲和丑化并不关乎上述问题,显然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畴,因此应认定为侵权。

  最后,关于两视频网站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两视频网站已履行了管理告知的义务,对防止侵权视频扩散采取了一定措施。老罗公司的反通知也证明了两视频网站并非视频的作者与发布者。至于老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在法院做出认定之前,视频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显然不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在其作出了上述告知行为之后可以认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管理义务,因此不构成对方是民肖像权的侵犯。但因涉案视频被法院确认构成侵权,两视频公司负有删除义务。

  综上,北京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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