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因经营需要,以厂房作抵押向信用合作社贷款合计四百余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王某非但没有及时偿还,反将厂房转让给其他公司,所得转让款也未用于归还贷款。
【分歧】
本案该如何定性,主要意见有二:
其一是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二是王某的行为是民事上的赖账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王某在合法贷款后,利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的特点,转移抵押财产,拒不还贷,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形成于其合法占有贷款之后,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后故意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当是和前四种方法性质相一致的诈骗方法,用以骗取贷款,所以必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贷款是合法取得,并非通过诈骗方法取得,怎么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通过抵押厂房合法贷款,而后转移厂房拒不还贷,只是一种民事上的赖账行为,与骗取贷款在性质上不同,不能归入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
因此,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是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更准确的界定,是指通过诈骗方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诈骗是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实现的手段,离开诈骗就不存在贷款诈骗罪之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可言。贷款时未使用诈骗方法,合法取得贷款后即使有欺诈行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以此事后故意推而及于事前,认定行为人在贷款时已有犯罪故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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