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7月,陈某与原告钟某、岳某做矿产品买卖,双方约定由陈某将其所有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将成品矿供给原告。付款后因陈某没有按约定供货给二原告,2009年1月2日,陈某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款, 2010年9月以后,陈某分三次在其家中偿还二原告货款68 700元,尚欠182 300元。
2011年4月15日,陈某与其妻覃某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四层楼房一栋和家里的东西归女方所有,建房所欠的债务由覃某负责偿还,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如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债务尚未偿还陈某却因故死亡,二原告于是把覃某告向法庭,认为货款是在陈某与覃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该用两人的共同财产来偿还。
被告覃某辩称,陈某借钱其并不知情,陈某在外做什么也从不告诉其,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所以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与陈某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陈某将成品矿供给原告。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陈某,但陈某没有能够按约定提供铅锌精矿给原告,陈某于2009年1月2日写下欠二原告货款251 000元的欠条,因此,法院认为陈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陈某欠款事实发生在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来偿还欠款,其与覃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债务的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覃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所欠原告钟某、岳某的债务182 30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与覃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陈某与二原告约定的买卖合同,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约定提供成品矿给原告而于2009年1月2日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均发生在其与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覃某没有证据能证明尚欠的182 300元债务为陈某的个人债务,故根据前述法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但因为陈某已死亡,而其在死亡前与覃某离婚时把财产全部约定归覃某所有,债务各自承担,故根据前述法条规定,该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一栋房产的共有价值足以偿还本案欠款。据此,本案应由覃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所欠款,法院判决正确。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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