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该决定的传递的最大趋势与亮点即放宽了对公司的管制,在该修改决定中,公司登记事项与文件的简化,公司注册资本的降低,甚至于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及注册资本的认缴登记制等,无不传递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蓬勃的姿态和公司法愈发自由的趋势。
但是我们也谨慎的看到,仅仅弱化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还远远无法达到自由公司法之目的,自由公司法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制度的设计与转型首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与立法理念的远见度。
一、公司法修改的目标与趋势:从管制迈向自由
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到现在大力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每一步走来,都伴有行政命令和计划的推动与安排,并非是完全依赖于市场内生性的要求与无形之手的自主调解,故而即便是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为念的公司法也无法剔除人为设计的色彩。在立法设计的理念层面,我国仍将公司视为社会组成的单位之一,通过公司的市场形势完成国家经济发展的公关宏观目的。因此,我国的公司法设计的理念还是以管制为导向的。
然而,不以市场经济发展为设计的着眼点和出发点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公司的自由、有序、活力及国际竞争力,从而无法长远地承载起国家经济发展之时代重任,因此,我国公司法未来的发展必须由管制向自由迈进。
“生而盈利”是公司区别于公益性质的财团法人的最大特点。正如美国学者米诺所言:“公司是这样一种机制,它允许不同的群体贡献资本、专业技术、劳力等,实现他们整体的收益最大化。”[1]因此,对于具有完全自主决策权的公司而言,“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纪人”理论亦完全适用。因此,自由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即围绕市场经济的运行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的自我决策能力,促使公司从盈利的角度出发,积极主动而有序地经营,从而促进市场整体利益的实现与社会劳动效率的提升。
市场经济的经济自由性和竞争充分性要求公司必须具有营业自由的经营权限,通过无数个公司的营业自由而组成了市场经济经营自由的整体特征。而一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公司法也势必构建公司营业自由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规则体系,在理念设计上要注意诸如营业方式、内容、场所与时间的自由,开业、歇业与停业自由,资本充盈与人员流动的自由,交易对象的选择自由与内部管理方式的自由等;在制度规制上要尽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或司法等外因对公司行为的干扰,注意公司设立准入机制的科学性,公司资本在国内外流动的自由性,公司组织形式转变的灵活性等等。
二、中国公司法修改的理念选择:效益、利益与公平并举
自由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要求未来中国公司法在修改上要树立起以下合乎与市场需求的理念。
(一)效益先行原则
西方古典经济学关于人性假设的理念同样可以适用于公司之上,公司就如所有自然人一样,是自身利益的最好把握者,公司以自身自由营业去创造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有比任何外界的行政力量更为清楚自身的利益诉求。因此,公司法设计中,应将实现公司效益(盈利)进而促进社会财富增加作为制度的逻辑起点和效果终点。
(二)利益均衡原则
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的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利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保持。文明的进步不断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2]
由此看出,利益均衡原则就是达到各种利益间的协调与平衡。该原则对于公司而言尤为重要,一是公司本身就是各项利益的交汇体。就公司内部而言,大小股东、控股与非控股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会之间,高管与雇员之间等等利益冲突;就公司外部而言,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公司与所处州市、社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利益的驱动是公司进行各经济行为的原动力和恒动力,而只有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效地平衡各方利益,保证每个公司个体利益最大化和市场及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共同实现,才能社会财富的有效增长。
(三)公平并重原则
公司法作为推动公司市场化运行的法律,其根本价值必然定位于效率之上,但任何一项法律是设计都必须将公平作为其价值之一,公司法也不例外。因此公平与效率二者之间没有绝对的优先权,为了效率是实现就将需某种程度上让公平妥协,而为了保证公平就要在某些方面牺牲效率,正如奥肯所言,“无论哪一方的牺牲都必须是公正的,尤其是那些允许经济不平等的社会政策,必须是公正的,是促进经济效率的。”[3]因此公司法是妥协原则应当是“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4],公司法的伦理价值应当考虑到公司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对人之本性的合理引导。
三、中国实现自由公司法的路径选择
中国若要确立自由公司法模式,既要真正的坚持以利益为导向,强调公司自身的营业自由与盈利效益,又要兼顾公平、共赢、社会责任等论理性要求,将公司“经济人”与“道德人”的角色有机统一,使得公司自由盈利与社会财富增长正相关发展。
一是多个部门法协同完善。在越来越多公司谋求上市壮大发展的背景下,如何规范公司股票与债券发行已不单是证券法能够完全调整了,因此应将证券法与公司法的修改同步,以保证各项制度是有机融合。同时,市场发展,优胜劣汰,对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寻求破产保护或被申请破产的,也应将破产法的完善与公司法同步进行,以实现操作层面的无缝衔接。
二是司法理念要及时跟进。立法理念的更新需要在司法层面予以体现。在商事审判中,法官不能商人的身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更不能干涉公司的营业自由,破坏交易自治与合同当事人选择自由。因此商事审批中,法官应更多地尊重商事习惯或惯例,主要以程序性的判断为主,以程序性的保障代替对公司实体性的干预[5],以避免落入用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的深涧。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蒙克斯、尼尔·米诺:《公司治理》,李维安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1-152页。
[3]【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陈涛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7页。
[4]【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陈涛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5]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载《法学》2006年第6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