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之父
被告:金湖县某小学
2013年某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因雪天致使走廊地上存有积水,原告张某某在上完厕所回教室途经走廊时不慎滑倒,致面部受伤、牙齿断裂。前后花了医疗费近万元。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索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遭被告金湖县某小学拒绝,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金湖县某小学是否应当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界定。
张某某之父应诉答辩称,原告张某某在学校期间,因为地面积水不慎摔伤,学校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湖县某小学应诉答辩称,损害是由于原告张某某自身奔跑过快造成的,而且事发后,学校及时发现并迅速送医就诊,且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在日常管理中,学校也有安全警示教育和安全制度,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尽到教管职责。学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在本案中因天气原因致走廊存有积水,被告金湖县某小学未设置提醒、警示标志,故虽然校方做了校园安全日常管理工作,但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张某某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作为原告张某某虽未满十周岁,但作为四年级的学生,有一定认识能力,并且在该校已经学习、生活了几年,对校园环境比较熟悉,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自身未尽安全注意的原因,应减轻被告金湖县某小学的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湖县某小学对半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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