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肢体受伤,同时缺损了2颗牙齿。后韩某某就所受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者陈某某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对于其中的义齿安装费,原告韩某某认为系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并不严重,未能评定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及后续义齿安装费均属于医疗费范围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超出1万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分歧】
对于义齿安装费属于何种费用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义齿安装费属于医疗费用,理由是义齿的安装(俗称镶牙)一般都是在医院口腔科或牙科诊所进行,是医疗行为,相应支出的费用应医疗费。况且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是受害人应构成残疾,故原告的义齿费只能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齿安装费尤其是后续义齿安装费可以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理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使牙齿受损,安装的义齿是为了弥补其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符合残废辅助器具的特征,其次是否需要配制辅助器具不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而实现辅助其生活自理的实际需要出发,如未构成伤残但在康复期间行动不便的人员所购买的拐杖、轮椅等,产生的费用理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这样处理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评析】
笔者认为,义齿安装费只能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但其中伤情是否达到残疾等级并不是本案义齿安装费不能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有人认为,构成伤残等级是赔偿的前提,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典》对“残”和“残疾”作出了权威的解释,“残”的意思是“不完整”,“残疾”的意思是“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由此可见,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前提并不一定需要伤残达到等级。
牙齿缺失明显属于“不完整”或“缺陷”,那么为何不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问题的关键是义齿安装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因为义齿安装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区别。义齿的安装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这样的行为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开具的发票均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然与此相对应的,假肢(典型的残疾辅助器具)则不是由医院或医生生产制作的,它是由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完成的,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是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假肢、轮椅、矫形皮鞋、矫形护具等辅助用具产品的社会福利事业或企业单位,因假肢是免税商品,开具的普通销售发票。
综上,笔者认为法官理应保有一颗扶危济困、照顾弱者的仁爱之心,但法官办案的基本准则是严格地遵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不得僭越,绝不能以所谓的“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理由而违法办案,故而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应当统一裁决的标准,将义齿安装费列入医疗费的范围内。
如前所述,义齿安装费应列入医疗费范畴,而现行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仅有1万元,那么如何有效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应该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上作相应的调整。我国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交强险以来,最初的最高保险限额只有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仅仅实行一年多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调整到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近年来,再未调整过,如今包含医疗费在内的物价则不断地上涨,上述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的现状。因此,有必要建议保监会,尽速调整保险限额,尤其是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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