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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之缺陷
2014-07-10
 一、股东质询权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任何一项制度的创设有其必然性与现实需求性,但也必有其不足之处。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尚处于一种“宣示”性层面,在质询主体、质询范围、质询权行使程序、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豁免及质询权的法律救济等方面实有缺憾。与日本、德国等先进法治国家比较,我国尚难称之为已建立了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的国家。但是我们在指责某项制度的同时,也应看到这种缺陷的必然性。不可否认,一国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是理想制度成长的土壤。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对相关理论进行全面、深入、科学的研究,仅仅依靠对域外国家相关理论与立法例的介绍与说明,停留在资料的搜集上,而想建立起成熟的、系统的理论恐是不现实的。我国在商法理论的研究应还是处于一个非材料整理的阶段。另外,我国的公司治理经历的时间短,积累的经验不足。虽然可借鉴域外国家公司治理经验,但吸其精华、去其糟粕这一进程的快慢及程度又与本国实践经验的积累深度密切相关。最后,当下学界日渐兴起的机械化移植风不啻为法治进程中的一大障碍。很多学者更多地乐于全盘否定或全盘肯定外国的法律规范,未将其与我国国情联系起来。综上,现行《公司法》并未急于抛出系统的股东质询权制度还是有其考量的。该制度需要结合以后的实践情形不断与时俱进。

  二、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所存缺陷之具体表现

  1、质询权的权利主体不明确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是公司得以设立的关键,也是公司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并对其出现的问题提出质疑。依据《德国股份法》第131条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关系。”《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之三第一款规定:“董事及监事须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请求的事项作出说明。”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314条规定:“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要求就特定事项说明时,董事、外聘会计、监事以及执行官就该事项必须进行必要的说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公司的股东才可能享有质询权。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出股东质询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但是这一规定仍有很多模糊之处,因为股东类型的非单一性使我们不禁有此一问:哪些股东才享有质询权,是否所有股东如无表决权股东也拥有质询权呢?这些都需要《公司法》予以明确。

  2、质询权的质询范围难界定

  股东究竟是有权对公司的任何大小事项进行质询,还是仅能对公司的特定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质询,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98条后部分内容可知,股东仅能对“公司的经营”质询,这与1993年《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一规定是随意与任性的,因为对于“公司的经营”事项作何解释,学界是有争议的。如有的学者指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成立后从事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应当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即涉及公司存续过程中的直接经营和公司管理事务,或者说股东对公司的生产决策、行政管理、人事安排、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各方面都可以进行质询。[1]这其实是作了一种扩大解释,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又得不出质询范围标准。这一混乱不免给实践的指导带来困难。外国法在这一点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现行公司法第314条但书规定,“在该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就该事项进行说明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及具有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场合,不受此限。”从反面可以得出,股东的质询事项必须与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具有相关性。《德国股份法》第131条则明确将股东询问的事项限制在“与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内,而且将这种范围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关系。按照英美普通法,股东提出的“问题必须限于会议事项中涉及商事的范围”。[2]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外对于质询的范围似乎作了一定的限制。

  3、质询权行使程序不清晰

  法律赋予股东质询权的同时,为使股东质询权不被滥用,也为了保障其更好地被行使,对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加以规定实属必要。股东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在大会进行期间的什么时间段提起质询权、质询的次数及每次质询的时间长短一系列质询遵循的程序等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这似乎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空间。尽管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似乎得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但是根据《公司法》第98条,并没有限制规定质询权行使的时机,似乎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质询权。这样一种混乱局面实属一大缺憾。外国立法、判例与学说一般都认为股东的质询权原则上应局限于股东大会上行使。[3]当然这种情况下也有例外情形,《德国股份法》第131条规定:“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的,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应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要的,董事会不得拒绝作答复。”

  对于股东质询权行使的表达方式,外国立法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认为,对于股东质询的表达方式,原则上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均可。[4]而对于行使程序方面,日本多数说认为,股东大会议长在为了保障会议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结束以及保障其他股东提问机会的情况下,可以对每位股东的提问时间加以限制。[5]日本的判例还表明:当议长认为大会已进行了相当时间的审议,有助于合理判断大会议题的质询已经被股东尽数提出时,可以宣布终止审议。[6]笔者以为,作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一项权利,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应该遵照股东(大)会的议事运营程序,以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进行。

  4、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太笼统

  《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在这一方面没有解决的问题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方法(如前面案例一董事用口头形式回答质询)、说明程度以及对于股东的质询是否必须回答,有无拒绝情形。从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330条与第355条可知,董事、外聘会计、监事以及执行官对于股东的质询应基于善管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诚实地进行说明。并且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形式即可,也就是说,股东无权以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董事等提供书面资料。[5]《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答询、说明应符合诚信忠实原则。因此,说明义务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完整、客观的说明。

  《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对于董事等的说明是从义务角度来规定的。这样一种立法设计给不法股东滥用质询权提供了空间,相比较日本与德国在这方面考虑周到。从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314条但书规定得知,在股东的质询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就该质询事项的说明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回答该质询事项需要进行调查或有损他人利益等场合,经营者可拒绝就股东的质询进行说明。《德国股份法》第131条规定了六种董事会可拒绝回答询问的事由:(1)按照明智商人的判断回答这项询问会给公司或者一个关联企业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2)询问涉及到税收方面的财产估价或涉及到个别税额。(3)关于资产负债表所列各项目的价值与真实价值的差异,但由股东大会决议年终决算的除外。(4)对于各项资产负债的评价方法,如果依商法第264条第二项在附录中已充分说明及揭露公司财产、财务及收益状况,但由股东大会决议年终决算的除外。(5)若回复这质询将会使董事会受到刑罚。(6)在金融机构中的年终结算中有关于被使用资产、估价的方法及实行结算、状况报告联合企业的决算或者联合企业的状况报告。

  5、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缺失

  我国公司法对于说明义务人侵害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没有作任何规定,这使得原本就遵循中庸之道的国民在面对此种情形下更多地选择了忍受,保持了沉默。这样一种没有保障的权利只不过是一纸空文而已,它也解决不了实践中如案例三出现的情形:能否向法院起诉强制董事说明。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遭拒绝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说明义务人履行正确的说明义务,或以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还有学者以为,可将董事等人员的说明义务视为他们执行业务的范畴,根据其违反此义务所造成的对公司或对股东损害的不同结果,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7]股东质询权属于共益权的一种,[8]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股东共益权受到侵害时,倘实际上已经发生损害,股东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倘损害尚未发生,而有发生之虞时,股东亦有请求制止其发生之权利。[9]当然这都是属于学理上的探讨,而国外对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规定得较为完善。《德国股份法》第132条规定,被拒绝答询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42条启动强制咨询程序,即由法院任命第三人充当审查人来满足股东对特定信息的需要。对于不充分的咨询或者拒绝咨询及其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可以按照《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另外,如果股东因为公司不适当的回复而遭受了损失,例如他以过低的价格出售了其股份,他还可以对公司董事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样的诉讼还可以向相关的董事提起。[10]《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1条之4规定,法院有权就被质询人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是否正当作出裁判。因质询权受侵害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主要包括被质询人拒绝回答或者回答不合格而产生的给付之诉,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赔偿之诉,或因被质询人拒绝回答而产生的由股东提起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被撤销之诉。[7]日本法律并未对侵害质询权是否可以提起股东大会撤销之诉作出规定,但有学者从学理上主张,“股东依法行使了质询权,而说明义务人未适当履行义务时,即属于违法的表决方法,构成取消决议的原因。”[11]另外,日本最新《公司法典》第976条第9款规定,对于违反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将被处于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9-240

 [2] Paul L.Davies.C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6th edition,London:Sweet & Maxwell Press,1997,583

 [3] 钱玉林.论股东的质询权.比较法研究,2005,(1):65

 [4] 黎宇霞,解岳中.对公司股东质询权若干问题的探索—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视角.科技创业月刊,2009,(4):127

  [5] 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6,199-200

  [6] [日]松本承志.谈福冈地方裁判所1991年5月14日判决.判例时报,1991,(4):126

  [7] 李建伟.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证券市场导报,2002,(1):24-25,28-29

  [8]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71,451

  [9] 梁宇贤.商事法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9

  [10]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斯•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3-244

  [11] [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21-122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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