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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认定及预防之我见
2014-07-28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了长足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正在努力实现。但近年来不断被曝光的刑事错案引发了社会上的强烈反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对社会公平正义构成巨大的挑战。有效预防刑事错案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与社会和谐发展,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的认定

  当前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判定标准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客观说” 。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这种观点关键要看案件的处理结果,看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如果相符就不是错案,反之则是错案。二是“主观说”。认为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的立案、起诉、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规定,都属于错案。三是“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在错案判定标准上仅采取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均显片面,应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的考察。目前在我国,主流观点是“主客观统一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什么是刑事错案,以及发现后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对法官违法审判造成错案亦有明确规定。

  据此,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发生重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并造成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

  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但是由于一些侦查人员存在着“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且在“命案必破”要求的压力下,在侦查阶段已视犯罪嫌疑人为真正的罪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一些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变相刑讯、诱供等方法,这是引发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侦查监督制度缺失。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同时要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审前阶段的辩护权虚化,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无力防御的状态,这虽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侦查、起诉的高效率,但因排斥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和对抗,增加了错案的风险,成为错案形成的原因之一。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己是否享有辩护权、如何行使辩护权,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律师帮助其行使辩护权的作用空间也非常有限。在审前程序中,检察官很少主动与辩护人见面沟通,听取其辩护意见。

  三、刑事错案的预防

  遏制刑讯逼供。从已经发现的刑事错案来看,大多存在刑讯逼供。必须认真思考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行对策。一是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制度上构建起防护墙,防止刑讯逼供;二是落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落实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设备直接、连续不间断的记录审讯的全过程。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非法证据;三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则由侦查人员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完善侦查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取证但并非领导其取证,也非干预、代替侦查机关取证,应当做到引导而不领导,引导而不干预,引导而不代替,有效实现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要强化侦查监督机制,审查批捕不能仅仅简单的研讨卷宗材料或者与侦查人员电话沟通,检察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应当成为必经程序。侦查监督中发现有违法取证等行为时不能仅提出纠正意见就完事,还应当明确否定违法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完善相关证据裁判规则。存疑证据一律不能采信;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对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对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和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的质疑,法官应该认真对待,对有疑点的部分,公诉方应该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部分证据将会失去证明力。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0625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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