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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违规操作受伤致残 无证雇主担责六成
2014-07-29

    雇员在工厂违规操作受伤致残,雇主和雇员应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日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刘祥福赔偿原告李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45.38元。

  刘祥福是一家经营垃圾处理的工厂老板,请了几名雇员在厂里劳动,该工厂没有取名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6月下旬刘祥福雇请李建民在工厂做事,负责搬运、打包垃圾废料,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6月30日上午,李建民做事时使用的打包机钢板坏了,没有操作经验的李建民便自行使用电动打磨机打磨钢板,不料发生意外,打磨机的砂轮突然爆裂,砂轮碎片飞出将李建民的左眼击伤。工友随即将李建民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手术。经司法鉴定,李建民左眼视力严重受损,构成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事后李建民多次与刘祥福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李建民遂诉至法院索赔14.7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划分原、被告在原告遭受损害中的过错大小,进而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刘祥福作为负责人,雇请多名雇员在工厂从事生产,没有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使用打磨机打磨钢板时,被告及其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制止,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重要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建民的工种是为被告的工厂搬运、打包垃圾废料,被告厂里有机修工负责修理机器。电动打磨机在工作时,砂轮高速运转,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在未采取防护措施(如佩戴防护眼镜和防护面罩),又不具备使用打磨机打磨钢板的经验和技术的情况下,操作打磨机以致身体遭受损害。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谨慎操作的注意义务,没有保护好自身的安全。原告违规操作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据此确定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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