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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可否善意取得
2014-08-11
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了几种可以抵押的动产如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运输工具盒其他财产。然而,由于动产抵押并不转移动产的占有,因此缺乏公示的表征,常常引起利益冲突。为此,我国动产抵押采取了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的混合主义立法。对于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其他财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另一面解释为“经过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纵使抵押人无权一起占有的动产设定抵押权,只要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善意抵押权人就可以对抗该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行使抵押权。可以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动产抵押权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由此可能会对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威胁,但是只要严格履行抵押登记程序,就能使各方利益保护得到均衡。抵押权人只有通过抵押登记才能表明自己履行了一个善意抵押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足以表明他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一个关键要件是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也是抵押权人善意的表征之一。

  出质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动产提供质押,善意债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安全。为维护交易秩序,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承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质权善意取得方面的规定,似乎前后矛盾。《担保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出质人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对于质权也是可以善意取得的。然而,该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质权人非法转质的情况下,不承认转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否认否认转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并不导致全盘否认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转质情形下,只是出于对原出质人利益的保护而否认转质的效力,是我国立法中的特殊情况,对于一般情形(物之非权利人将物质押)应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4条承认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

  在转质情形下,我国担保法通过承诺转质来实现质权人的转质权,促进资本融通,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效果。依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94条规定,我国承认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这一做法是否科学合理令人怀疑。转质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因质权设定而投入的资本,通过转质再度流转,促进资本融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责任转质比承诺转质更能实现上述目的,而责任转质与质权的善意取得相吻合,有助于立法的统一性,因此,应该承认责任转质,这就确立了我国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好的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质权人的利益。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可知,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于债权受清偿前,得以留置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权利。其留置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动产,但是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留置的对象并非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只要债权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即债权人为善意的留置权人,他照样可以行使留置权。因此,我国法律承认了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有的学者认为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既不是因受让其所有权获得,也不是以动产物权的转移或者设定为目的的(留置权均为法定),与善意取得的要件不符,因此不得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并不完全同意,应该从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与本质要求上来明确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尽管留置权的发生多非基于法律行为,但是他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了善意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适用善意取得。

  动产的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从属于债权二存在。他是一种权利,能够给拥有者带来一定的利益(自己债权的实现),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若否认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善意债权人的债权则很难实现,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要发展市场经济维护交易者的合法权益,就要承认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尽管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可以通过侵权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航空母舰,它渗透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动产担保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民法物权论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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