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设立货运场及相关经营与港航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产生纠纷,遂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许可(港口经营许可、工商许可、土地使用权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维持驳回原告弋阳县冯家垄砂石货运场起诉的终审裁定。
原告弋阳县冯家垄砂石货运场系一家从事砂石销售、货物装卸、驳运、仓储服务的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3月9日、3月14日、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弋阳县港航管理所、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弋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申请办理了《经营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8月19日,江西省水政监察总队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河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于2011年9月15日前停止违法行为,将所建设施拆除并恢复河道原状。2011年10月17日、18日、19日,被告弋阳县港航管理所、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弋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撤销上述相关许可的处理决定,同时分别告知其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60日内提出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6日,弋阳县水政监察大队组织人员对货运场进行了整体拆除。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作出书面申请赔偿,被告弋阳县港航管理所、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作出书面决定,10月28日,被告弋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遂于2014年1月诉至弋阳县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申请相关行业许可,系原告主动提出,三被告对原告发放的许可是一种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原告货场系被水利部门拆除,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是因为三被告违法许可所致,要求确认三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应按照上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三被告各自作出一个许可行为和一个撤销行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是许可行为违法,故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为三被告行政许可的时间,即分别为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6月14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按撤销行为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因其并不是对撤销行为起诉,故其要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弋阳县冯家垄砂石货运场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弋阳县冯家垄砂石货运场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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