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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常人能理解的免责条款无明确说明义务
2014-08-29

   【要旨】
  1、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为常人所能够理解,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11年11月23日,陈在明所有的渝G12257号东风牌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的限额为5万元×2,新车购置价2627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永诚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8日6时23分,彭建辉驾驶川X08532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谢陈路下行隆鑫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正洪驾驶的渝G12257号东风牌货车、唐顺碧驾驶的渝A1T017小型轿车分别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张正洪受伤等。重庆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彭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渝G12257号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4257元,陈在明支付鉴定费2530元。张正洪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6日,陈在明与张正洪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由陈在明一次性赔偿张正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115452元,张正洪的相关权利转给陈在明。2013年9月8日,四川省武胜县法院作出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正洪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42263.04元,陈在明实际请求654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13年3月10日,和庆公司书面告知陈在明:永诚公司拒绝赔付,渝G12257号车的保险赔偿权利由陈在明主张。2013年11月,陈在明诉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请求判决永诚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78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
  【审理】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永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认为,永诚公司对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永诚公司要求投保车辆的损失险按免责约定的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陈在明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永诚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判决:永诚公司向陈在明支付保险赔偿金116787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常人能够理解,保险人不应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故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故改判为:永诚公司向陈在明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5423.3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75423.3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
  1、对双方约定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永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实务中,许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凡是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说明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为常人能够理解,故对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为常人理解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即属该情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商业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俗称“无责免赔”条款,保险人也以该条款主张免责,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失不能得到救济,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此法律适用作出统一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2、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损失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保险事故给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然客观存在,如认定商业保险的“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投保人等不能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而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反而可以获得赔付。这显然是在鼓励引导公民违反交通规则,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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