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事后又反悔,主张权利却又拒绝申请鉴定。2014年9月2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合伙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4日,原告陈某与大庆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奥林匹克公园体育馆工程土建项目,该项目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合伙于2013年完成。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领取了该工程的320000元工程款。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由被告一次给付原告40000元,从此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双方帐已结清,且由原告陈某亲笔书写“不修给陈叁千元”对工程事后的维修作出约定。该工程事后发生了维修的情况。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款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工程款115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 2014年春节时,原告多次找到自己,要求给其工程款,在此种情况下因种种原因给了原告40000元钱,并让原告出具了一个最终解除合伙的协议,原告已经在上面签署了明确的意见,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诉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合伙协议,但原告认为其签订解除协议时“双方账结清”这句话根本不存在。后经法官多次释是否申请鉴定时,原告都都拒绝申请鉴定。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针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合伙关系存在,该合伙关系至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时终止,该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给付原告40000元的义务,且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工程发生了后期维修的情况,故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3000元,双方之间的合伙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释明后拒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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