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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中的法理念变迁
2013-02-27

高文晓  许俊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辽宁 大连 116023

摘 要:全球化是当代世界的发展潮流与客观趋势。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正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法理念的变迁,它深刻地改变着法的存在方式、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传统的以民族国家为时空背景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站在以全球化为时空背景的新的视角框架进行研究。本文以全球化为背景从法的基础、法的本体、法的价值观念三个角度来探究全球化中法理念的变迁。

关键词:全球化  法律全球化  法理念  法的基础  法的本体  法的价值

现在,我国加入WTO并且成为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成员国。“全球化”现象从未像今天如此地吸引人的关注。不管个人好恶与否,全球化正在凭借技术的支撑和国际组织的推动改变着这个世界。其影响所及,对每一个国家的发展现状与前景都产生了难以估量的后果。与此同时,全球化也还从实践领域向意识、思想领域扩散,成为人们思考问题、观察世界的新背景和新的视角框架。同样,法学理论也受到全球化的影响,法的世界化已不再是一个人们是否赞成或反对的问题,而是因为事实上法正变得越来越世界化。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当前关于“法律与全球化”问题已成为法学界备受关注的问题。许多从事法理学、法哲学、国际法与人权法研究的学者近年来也对全球化问题予以关注。他们从法学研究的视角对法律与全球化的一般理论、国际人权与环境保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等等问题,展开了理性的思考和讨论其研究成果加深了人们对全球化概念的认识,也拓宽了当代法学理论的研究领域和学术视野。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法律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作为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起影响和冲击是巨大的和全方位的。随着全球化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领域的逐步渗透,必然伴随相关法律制度、原则、规则概念及意识的相互借鉴和日益趋同。全球化因素对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所产生的影响已经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关注。法律全球化概念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来的,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法律全球化,也还只是一个没有定论的概念。

 一些西方国家的学者提出的法律全球化理论,主张“全球化的法律”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和政治势力,是由所谓超国家的“私政府”制定的法律,其“立法过程”独立于国家的立法过程之外。如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随着市场的全球化和相伴而来的跨国公司在这种市场上经营,就产生了走向相对统一的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的一些活动。正如人们常说的,契约的本性是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双方或多方契约当事人创立了一批规则以调整他们未来的关系,这些规则是契约的各种实体条款。这样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即使在没有超国家的法院或超主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时,也可超国家地存在。”日本学者木下毅则认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趋同倾向,为法律自由主义、相似的意识形态的资本主义经济结构及法律全球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德国学者霍恩也在其题为《法律的比较研究及法律全球化》的报告中指出,业已形成的全球市场需要清晰而可靠的合同法以及参与国际法制的保护,国际商务本身也提出了统一的法制模型如标准条款和标准合同。国内立法机关的比较法研究和法律移植工作、欧洲共同体的立法模式以及联合国及其他政策制定机构的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为法律全球化创造着丰富的条件,国际公约、作为法学研究一部分的比较法研究以及关于法律规划或规则体系的比较法研究方法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律全球化的标志。针对西方学者所持的“超国家的法律”、“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等主张,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甚至是尖锐的批评,认为这种超主权理论和“西方中心主义”的法律全球化逻辑的实质是大国霸权主义,是不能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认同和接受的。

 中国学者在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研究中,从不同的研究视角,以不同的概念界定也对法律全球化理论进行了阐述。有的学者从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出发,认为“法的国际化是指法顺应国际社会的法律合作、交流、融合乃至局部统一的趋势,这是人类共同活动和共同理性对法的要求,是法的自身外向型发展的规律”。还有的学者从目前出现的与国际法律制度或者实践趋同的现象,提出“法律的趋同化”,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引、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一致的现象。也有的中国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是正在进行的世界经济、政治、文化全球化过程中的法律表现,不存在脱离这一社会内容的独立的法律全球化。他们还具体分析了当前人们在几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的“法律全球化”概念的法理基础和社会内容。第一种观点:少数国家鼓吹的法律全球化,其实质是个别强势国家将自己的利益全球化,其法理基础是这些国家占主流地位的意识形态,它建立在某一国家对世界政治、经济与文化的霸权基础上。第二种观点: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全球化,其核心是贸易自由化,是把在世界经济贸易领域的占主导地位的规则通过经济力量推广到全球,其背后的物质力量是经济和科技强制力。第三种观点:法律移植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是指在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由于某种原因而在更广泛的领域,甚至在全球流行。这种形式的全球化,往往与某一国家或某些国家在世界经济或政治中的霸权地位相关。就接受国而言,或者出于依附地位,或者出于文化影响接受这些制度和规则。第四种观点: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是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一些非国家的国际组织的规则不依赖于国家法律或国际条约而独立地在全球发展。对这些规则,有的学者称之为“商人法”,有的学者则称之为“没有国家的全球法”,它们包括跨国公司的内部规则、国际行业组织的规则、“标准化合同”和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等。

 时至今日,尚未形成一个让所有的认识主体都普遍认同的概念界定,但立足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经济、政治、文化各领域的突出表现,考察法律这一社会规制形式在新的世界历史条件下,在各领域、多层次的制度化、规范化、定型化过程,将有助于我们从更长远的历史发展来理解法律全球化的意义与作用。

 

(二)法理念
   
法理念从词源上考察,“理念”一词源自古希腊文,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1819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笔者理解法理念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精神内核,集中体现着法律制度整体上的价值取向。


(三)全球化中的法理念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使各个不同国家、民族和地方之间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的相互渗透、融合达到了从来未有的水平,“世界变小了”。就法律领域而言,经济的全球化必然伴随着全面的法律改革。那种面对全球经济的发展,坚持闭关自守的狭隘民族主义、地方主义,拒绝吸收外国的先进方法,不改革开放,只能把自己排除在世界经济的进程之外,扩大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但是,法律的全球化决不意味着世界各国都接受同一的法律模式或在统一的世界法下面生活。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丰富性在于,对同一问题,不同国家往往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在一个国家用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另一个国家可能用其他社会规范,道德、习俗、社会团体规范调整;在一个国家用一种法律方法调整的问题,在另一个国家可能用另一种法律方法调整。各有长处,也各有局限。面对全球经济的挑战,各国也完全有不同的处理的处理方法。认为全世界只能遵守一个法律模式,只能沿着一条路走,是注定要碰壁的。传统的法理学理论是以民族国家为时空背景的、是以民族国家的秩序为语境的,在全球化的视野中传统的法理学理论对许多法律现象无法提供合理的解说。以全球化为时空背景、以世界秩序为语境构建抽象新的法理学理论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二、全球化中的法的基础

(一)国家法中的法的基础

 传统的关于法的基础的回答西方学者分为两派:一派是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代表,认为法是以正义、理性或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另一派以布丹、霍布斯等人为代表,认为法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强权即公理”。直到19世纪马克思、恩格斯反驳西方学者的上述两个观点,认为他们都没有讲到法的真正基础。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资本主义社会的法与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一样,都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这就是说从阶级或社会的本质方面看,法和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是一样的,都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物,都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只不过“法”是被奉为法律的意志,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为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意志而已。他们针对资产阶级写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段话不但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而且对认识一切法的存在基础都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这段话不但揭示了法的形式特征(法律),也集中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它的物质制约性。马克思主义法学第一次揭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曾指出物质决定意识。法的内容中决定法的阶级或社会属性的意志因素之所以必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单纯是某个人或机构的意志,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个意志的内容是受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所以,法的真正基础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相当广泛,一般指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其中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被一定生产水平所制约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然而,传统的法律必然具有文化传承性、历史继承性、国家主权性和民族特点。法的基础----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也只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国家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及生产力水平。

 

(二)全球化中法的基础

 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法律全球化必然会引起全球范围的法的理念的改变,法的基础、法的本体、法的价值观都将打破传统模式,以全球化为背景塑造其崭新的形象。笔者以下试着从全球法秩序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描述全球化视野中的法的基础。

1.全球法秩序的经济基础

 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受着不同时代的经济运动形式所决定的经济基础的严格制约,因此,经济基础在全球化秩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市场经济以其特有的魔力成为了连接各国经济的纽带,也成为了各国融人世界经济的必然选择。全球经济一体化孕育全球普遍化的规则和秩序。也许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中的“生产形式孵化法的关系”的基本原理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应赋予新的含义,市民社会的普遍化,尤其是以市场经济为主要形式的经济关系的全球普遍化、趋同化,必然会促成普遍化、趋同化的法律理念,必然会孕育出普遍化、趋同化的法律规则。例如WTO规则与商人习惯法对全球经济贸易关系影响逐渐加强,成为了法律全球化趋势的重要表现。WTO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机构,作为世界上最主要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组织,为协调成员国之间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机制,其目的是建立一个包括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在内的全球经济网络。它凭借资本、技术等经济力量打开主权国家的国门,将世界经济贸易领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规则推广到全球,促进了国际贸易规则的统一加速了法律全球化的进程。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一直存在着所谓“商人习惯法”的非国家规则体制。发端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最初表现为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各个港口、集市之间贸易关系的、被普遍适用的商业交易惯例。20世纪以来,“新商人习惯法”冲破主权国家的界限成为了调整世界经济秩序的重要全球化规则。这一趋势的主要表现有: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主持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越来越多,影响也越来越大。

2.全球法秩序的政治基础

 随着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社会的全球化规则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日益显现,国家权力受到了严重冲击。同样国家权利也反作用与经济领域,促进了全球化的趋势。事实告诉我们经济因素在瓦解国家权力的同时要依赖国家权力而发展,多元的社会组织在弱化政治国家的地位时要依赖政治国家来强化自身,法律的全球化进程离不开政治国家的推动,政治国家是全球法秩序的另一重要基础。法在政治国家因素的推动下而全球化这一“建构理性主义”途径在欧盟法的实践中得到了最好的验证。欧盟是全球化的实验室,欧盟法是全球化法律的重要表现形式。从欧盟的一体化和欧盟法的普遍化进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政治国家因素在法律全球化进程中的基础性推动作用。

3.全球法秩序的文化基础

 随着全球经济的相互依赖,世界文化也融为一体。先进的通讯和信息网络传输技术以及贸易、服务、投资和人员流动大大缩短了时空,把全人类史无前例地拉近并连结在一起,这种现实催生出“寰球一村”的全球意识和文化。因此,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法律文化趋同的时代,即随着时间的流逝,法律制度变得更为相似。法律文化,即不同国家的公众对法律的态度也必然如此。趋同反映了经济的相互依赖,以及世界文化的融为一体。即当(国际)社会有相似的经历,呈现出交通和通讯的统一世界时,它们的法制也必然走到一起。

 

三、全球化中法的本体

(一)国家法中的法的本体

 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有关法的本体问题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理论学说。例如,神学家一般认为,法是神的意志的体现,是神为人类规定的行为标准。后来,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说:“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用口头说明,或用书面文字,或用其他方法所表示的规则或意志,用以辨别是非、指示从违。”我国古代思想家、政治家管仲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欧洲中世纪的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美国法学家庞德说:“我把法理解为发达的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一种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适用社会强力的社会制。”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后来马克思、恩格斯针对法的本体也发表了他们的看法。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曾指出,“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上述观点都从不同侧面论述了法的本体,但一直占主导地位是国家中心的法律本体论。这种法律本体论认为,法律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法律是由国家确立并维护的行为规则。19世纪兴起的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就是这种法律本体论的积极主张者。在奥斯丁看来,实在法就是独立的政治社会(国家)中政治上的优势者对政治上的劣势者发布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显然奥斯丁把法描述为主权者的命令,这种法的本体理论看到了法与国家的联系,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这种理论是以民族国家为背景的、是一种民族国家内部的法律观,在全球化的视野中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

 

(二)全球化中法的本体

 如果说国家中心的时代必然产生国家中心的法律本体论,那么随着国家中心的世界格局逐渐为全球化历史进程所动摇和改变,国家中心的法律本体论必然为反映全球化时代特征的法律本体论所取代。在全球化时代,世界不再是民族国家主宰一切的世界,各种其他社会因素也影响着实在法。在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非正式法或民间法。英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图依布纳的“多元的全球法”理论提到以社会为基础、以社会为推动力的法律全球化趋势加快。同样的问题在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那里,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解释。在他看来,法律发展的真正重心不在自身,而在社会。社会生活中那些实际被人们所广泛遵循的规则,即“活法”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自然也构成法律秩序全球化的基础。法律全球化的社会基础不是因为政治的趋同,而是源于市民社会本身且驱使各个国家的人们走向现代经济社会的过程,法的全球化实际上就是这种源出于市民社会与经济交往的“活法”日益国际化和规范化发展的结果。换言之,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新商人习惯法、国际商事活动惯例、国际仲裁法庭等制度,各种国际经贸组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跨国公司等组织在不同领域内的实践,以及国际技术转让、全球股票市场、全球贸易自由化、金融领域的全球化等等,所有这些世界法制的新形式实际上都创造了一种崭新的、与传统国家法相冲突的“超国家”的法律空间。哈贝马斯在研究法律与民主问题时,同样十分重视“市民社会的作用与政治的公共空间”问题。总的说来,康德式的以国家为基础、以国家为推动力的法律全球化趋势的世界主义理论生成新的全球法律秩序的理念似乎正在欧盟的形成中展露曙光;与此同时,埃利希式的社会性活法秩序自发扩展,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和经济一体化,最终达致法律全球化的理念也透过WTO组织以及全球新商人法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得以落实。康德的全球化更强调“国家”,埃利希的全球化则更强调“社会”,都有一定的道理。综合地看,笔者认为法律与全球化问题之所以发生、之所以可能,应该不仅是国家或社会之单一要素作用的结果,而是由“国家-----社会”二元要素共同构成。所以笔者认为,全球法秩序是“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互动而生成的多元秩序。一般地讲,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主体凭借其拥有的物质资源、精神资源、文化资源等对相对人产生地影响、支配地力量。这种权力的拥有者或主体若是国家,就称为国家权力;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就是社会权力。在全球范围内,仍然存在着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全球性的组织,有些是社会性组织,它们是民族国家内社会组织的扩展,有些组织是政治性组织,它们是政治国家的联合;当然,这二者的界限有时是模糊不清的,甚至是相互依赖的。规则与秩序是以权力为基础的。在一个民族国家内部,国家凭借国家权力而形成的规则与秩序是国家法,社会组织凭借社会权力对外对抗国家、对内制约组织成员而形成的规则与秩序是社会法;由于社会中有众多不同性质的社会组织,国家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因而规则与秩序必然是多元化的;社会法往往是国家法的源头,社会法有时需要国家法的保障才能获得有效性,因而社会法与国家法的界限是模糊的、有时甚至是缠绕在一起的。全球化的规则与秩序是民族国家内部的规则与秩序的扩展,社会性组织的全球性扩展必然形成以社会权力为基础的全球性规则与秩序,政治国家的联合必然形成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全球性规则与秩序。这两种全球性的规则与秩序的界限也是模糊的、有时甚至是缠绕在一起的。因而全球性的规则与秩序实际上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互动而形成的多元秩序。

 

四、全球化中法的价值观念

(一)国家法中法的价值观念

 价值问题是一个备受关注而又充满纷争的问题,它是任何法律制度和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然以一定的法律价值观为基准,法的价值观念就是法律制度的精神,一定的法的价值观念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传统的法的价值观念是一种国家视野的法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是以国内社会为背景来思考和分析问题的,其所理解的价值主体是国内社会存在的各种社会主体、其所理解的主体需要是国内社会主体在国内社会生活的需要。其次,传统的法的价值观是一种即时性的、非历史的价值观,它仅仅从一代人的需要与利益出发思考法的价值问题、仅仅考虑到同一代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和价值冲突而未考虑不同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再次,传统的法律价值观还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仅仅从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价值问题,而未顾及到人以外的其他物种的需要和利益。这种价值观被定义为人与法的关系中法对人所的积极意义。根据这一定义,人是法律价值的惟一主体,法律只考虑人的需要和利益。同法律一样,人以外的其他生命都是满足人的需要和利益的客体。这种法律价值观是与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观相适应的: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自然界的万事万物都是为人类而存在的。归根到底,人的一切实践活动无不是为了把客观存在的对象改造成为满足人类自身需要的事物。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而主体置于价值关系的核心地位。这就是传统价值观的局限。

 

(二)全球化中的法的价值观念

 当今日益推进的全球化进程对传统的法律价值观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全球化时代,法的价值观念要以全球为背景,价值主体要扩展为全球秩序中存在的社会主体、主体的需要也要扩展为全球秩序中的社会生活需要。传统的法的价值观是一种即时性的、非历史的价值观,它仅仅从一代人的需要与利益出发思考法的价值问题、仅仅考虑到同一代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和价值冲突而未考虑不同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全球化的时代背景要求一种历时性的法的价值观,这就要求人们在事物的运动变化的时间之链中思考法的价值问题,将时间因素纳人法的价值的整体分析框架。笔者认为全球化视野中法的价值观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人权观念和生态环境保护观念。

 传统的人权观念由于各国地方文化的不同对人权理解也不同,产生了人权的地方性观念。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快对人权的理解越来越趋于一致,逐渐形成了一种普遍性的人权观念。然而,目前人权的普遍性虽然得到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确定,但是从根本上说,还待人们去构建。人权的普遍性构建目的并不是要从某个单一的出发点去传播某种单一模式,而是要促成在不同的出发点上出现一种承认所有人都享有的共同权利的愿望。从这意义上说,人权的普遍性正是意味着观念上的认同,并通过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使这种观念进一步丰富起来。实际上,任何社会都会有人权的某种要求,但每一个社会又都有各自的方式,因此,问题就在于要使这些“不同的方式”相互接近,使它们得以相互渗透和相互丰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就打开了塑造全球人权的普遍性的多种通道。总之,人权的普遍性因素是确定不移的,人权观念正在逐渐成为一种超越种族、民族、国家界限的获得越来越多广泛认同的普遍文化观念。因为,尽管各个民族之间存在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千差万别,但是却拥有一个无可置疑的共性— 我们都是区别于动物的人类。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原因还在于“权利”话语中所蕴涵的普遍性因素。“权利”是整个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沉淀下来的共同的文化观念,由此可见,人权观念必然成为法的重要价值。

 全球性的生态环境伦理观念是在新的社会经济背景下形成的新的价值观念。在全球面临环境、经济、社会三大问题的背景下,人类认识到要打破“文明越是灿烂,它持续存在的时间就越短”的怪圈,就必须对自身的生产、生活行为进行反思,改变人类目前的发展模式,实现“人类---环境----社会”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就是在对现实与未来的忧患中觉醒而提出的全新的人类发展观。目前全球性的生态环境利益已经成为了超越国界,超越民族、文化、宗教和社会制度的全人类共同、长久的利益,众多的有关环境污染、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形成了可持续发展法领域的国际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背景下,全球性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必然成为法的重要价值。

 

五、结束语

 总而言之,全球化已成为世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毋庸置疑的趋势。它所带来的法律全球化必然充斥着传统的以民族国家为背景的法理学理论发展。全球化法理念的变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它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又是一种合乎规律的发展趋势,同时又有利于人类社会的进步。本文笔者仅从几个方面初步探讨全球化背景下的法理念变迁,当然还不够全面,对全球化法理学理论的研究仍需不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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