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楼房未按期交付,购买者要求赔偿,开发商却以未按期交付是现代房地产行业常发生的事由来抗辩,而拒绝赔偿。开发商的理由能否获得支持?2014年9月9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支持购房者原告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张某支持违约金92880元。
2011年9月29日,张某购买了大庆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并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将符合要求的房屋交付给张某,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如果卖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卖方应当向买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已经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三支付给张某。
本来合同中已经规定的明明白白,但是转眼到了2012年的7月31日。卖方却迟迟没能将房屋交付给张某,这可把张某急坏了,想想现在社会上出现的,业主虽然交了钱,但是开放商交不了房的事情太多了。但是,张某转念一想,虽然开放商没能如约的把房子交付给自己,但是小区毕竟每天都能看见进展,看上去还不至于“烂尾”,于是就等着收房。等着等着就到了次年的4月份,即2013年4月14日,开发商终于将张某购买的房屋交给了张某。后因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计算至2013年10月份取得竣工备案证之时,即支付违约金额为164880元。
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在房地产开发市场中,延期交房是常有的事情,很正常的现象,并且自己在开发过程中也加快进程,尽力尽早地把房屋交给各购买业主,不存在故意的过错行为,故不应赔偿。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直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因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接收房屋。对于被告提出按照楼房竣工备案之日计算,缺少根据,故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情况,故对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应当计算到该日期止,鉴于 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92880元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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