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 延家
在船舶修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修船业务的特殊性,难免会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当这些纠纷不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合同一方或双方迫不得已将争议的事项提交给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依法判决或裁决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除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外,沉重的举证责任便落到主张权利的一方。
在司法实践中,因权利人举不出基本证据而被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大有人在,因权利人举证不足而败诉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为了避免这种“有理打不赢官司”的情况出现,修船行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该对“举证责任”的含意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在修船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证据问题给予足够重视。
有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种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实与虚假不明了状态时,为了使诉讼朝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该当事人不得不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等);另一种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如果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能在一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经合法方式取得、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则事实的真伪便不能得到证明,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仅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还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
在修船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一方的当事人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修船合同依法签订或在船舶修理过程中被依法变更的证据;该当事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双方的当事人已就修船费用达成结算协议的证据;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以及在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保全或被执行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证据等。
1. 修船合同依法成立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修船合同来说,合同依法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格,委修方应是船东(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采用书面形式;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
修船合同依法成立的证据包括:委修方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修船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修船工程单;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其它合同附件等。
2. 承修方履行修船合同的证据
承修方履行修船合同的证据包括:船舶进、出厂时间(引航签证单);双方书面确认的开、完工时间;经授权的委修方代表(船方代表或者委修方机务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必要时应对验收项目逐项签字确认,以防产生异议;船检部门出具的承修工程检验合格证件的复印件等。
3.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依法变更的证据
在修船过程中,经常遇到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需要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情况。应注意掌握如下证据:经双方授权的代理人书面确认的加、减帐工程项目单;经双方授权的代理人书面确认的上述工程项目的计价方法、检验标准及工期变更;经委修方书面确认的承修方与其它单位之间的工程项目转包协议;有关合同变更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等。
4. 付款及完工结算的证据
委修方付款及双方完工结算的证据,包括维修已按合同履行付款的会计记帐凭证和双方最终达成并签字盖章的《船舶修理结算单》等。
5. 委修方违约的证据
委修方违约的证据包括: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厂、进坞;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应由委修方采购的修船材料和设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程项目提供有关体制和技术资料;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承修方已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而委修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如该证据体现为还款计划的形式时,可形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以保证作为债权人的承修方的胜诉权。
6. 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被保全或被执行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及抵押情况的证据
取得该证据对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来说,可以避免因申请错误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应在修船合同谈判的前期阶段、合同签约、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及诉讼阶段适时的取得,有些证据错过了时机再想取得已成为不可能。因此,企业的经营人员必须不失时机的收集有关证据,以便使企业能在将来不得已而为之的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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