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通过分家将房屋分别分给了子女,但赵某拥有在女儿分得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现赵某以女儿不让其居住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分家协议,重新确定女儿分得的房屋归赵某所有。日前此案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不让居住房屋的事实,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为密云县某村村民,二人均已60多岁,但多年来经常打打闹闹。2014年4月5日,赵某和程某与子女分家,将家中的两处房屋分给了女儿赵甲和儿子赵乙,其中分家单中约定,赵某在有生之年在女儿分得的房屋中居住,女儿如果不让赵某居住,赵某可以通过法院将女儿分得的房屋收回。程某在儿子分得的房屋中居住,儿子如果不让程某居住,程某可以通过法院将儿子分得的房屋收回。赵某、程某及其子女均在分家协议书上面签字,并摁上了手印。4月8日,赵某与程某离婚。现赵某以女儿不让其居住房屋为由,要求撤销分家协议,重新确定女儿分得的房屋归赵某所有。
程某、赵甲、赵乙辩称:分家协议系参与分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甲并没有不让赵某在房屋中居住。赵某起诉的真实原因是赵某想与别人再婚,而对方要求赵某必须有房,但赵某已经将房屋分给了子女,所以赵某便想通过起诉将房屋要回来。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分家房产协议书系赵某、程某、赵甲、赵乙对家庭财产的处分,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赵某、程某、赵甲、赵乙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赵某以赵甲不让其居住房屋为由,要求重新确定协议书中所涉及房产的归属,因赵某并不认可不让赵某居住房屋的事实,且赵某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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