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研讨会的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江平教授从对公权力的限制和人权问题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江平教授认为从法治建设和法制精神上来讲,就是要把公权力关在笼子里面,严格限制公权力,而对私权利要绝对尊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随便限制私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权利。特别是涉及到人身自由这样一些人权问题,必须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只有法律才能够限制人身自由,任何人没有权利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也同样提出要剥夺人身自由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要经过法律规定,而且要授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剥夺人身自由6个月到两年,实在不妥当。他既不是刑法,又不是行政处罚。收容教育制度在法治发展的今天,已经不适合时代的需要了。大家能讨论这个问题,表明我们国家人民对法治的重视,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关注到人身自由这项基本权利。而且立法法出台了以后,这是一个很好的机会,可以使国家将来制定人身自由方面的制度时做得更完善。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主任陈光中老师也发表了书面意见。陈光中老师认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违反《宪法》与《立法法》规定,与劳教制度一样,是不符合建设法治中国要求的。劳教制度在多方努力之下,已经废除,但不能取消了劳教制度,又有其他的制度来替代。目前该《办法》还存在的前提下,我们不能说公安机关的行为没有依据。但是这个事件,应当引起立法审查机关对《办法》存在合法合理性的重视和审查,在此制度革除之前应当慎用少用短用(期间要短)。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表示,目前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等基本法律不协调,而且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的产物,在历史上或许曾有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显然已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形势。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违背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现有的收容教育制度下,对卖淫嫖娼者可以先施以治安拘留15日,再给予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这意味着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轻则受到不少于6个月重则长达2年之久的限制,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的手段,客观上比构成犯罪而被判处的某些刑罚还要严厉、严苛。与卖淫嫖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惩罚过重,不成比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也书面表达了他的观点。姜教授表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已来做,不能授权。因此,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立法法相冲突。退一步讲就算不存在立法上的法律效力问题,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的裁定也应该由法院来做出,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对个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这是与法治完全背道而驰的。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表示人身自由权是人权当中最重要的权利,如果说一个人人身自由权被剥夺了,还谈什么人权呢?立法法也确认了这一点,凡是涉及到人身自由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做,或者授权给国务院,其他人没有这样的权利。收容教育制度最本质的问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没有合法公平的程序,就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长达六个月到两年,这样后果是不可以想象的。尽管他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但是它是不合时宜的。废除这样一部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法律法规,是权利的要求,也是时代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要求,更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阮齐林同样认为《收容教育制度》的随意执行,确实非常蔑视人的权利。阮齐林教授认为对卖淫嫖娼这样的行为,治安处罚已经非常充分,没有必要入罪,也没有必要制定其他严厉的处罚。目前,收容教育这样的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行政机关来处理,问题颇多,应该改进,但是这个改进应该由司法程序来处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敏远教授也赞同《收容教育制度》应该废除的观点,但是王敏远教授表示主张制度的废除并不是主张卖淫嫖娼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两个概念。《收容教育制度》法律本身内在存在着和我们现在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符的制度性缺陷,在当今法律体制内它没有存生的根据。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做最后总结发言,田文昌律师认为首先要解决定性,收容教育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是惩罚措施,还是教育?从这一点出发,不仅是收容教育,与之相关的少年教育教养问题等等,都需要梳理和清理,要把它纳入到法制改革总体设计的框架中。通过梳理统一的安排,把这些问题全部纳入到法制建设当中,纳入到国家总体法制改革的顶层设计的框架中来考虑,如果这样来考虑的话我们的研讨会就具有更大的意义。
此次专家研讨会吸引了国内数十家媒体的关注,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老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彭新林博士后、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王麟教授、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田霖律师、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孟凡湖律师和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主任焦鹏律师也作为代表出席了研讨会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和知名律师共同签署了《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书》,将择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建议。
附建议书全文:
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6月7日,法学界、律师界40余位专家、学者、律师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召开关于收容教育制度的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律师结合《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收容教育办法》)的出台背景、历史沿革、适用对象、执行中相关问题等,深入探讨了收容教育的性质及存在的问题,充分论证了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理由。在此,我们郑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建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等基本法律不协调
收容教育是为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严禁卖淫嫖娼决定》)所提出,具体安排由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收容教育办法》)确立。虽然《严禁卖淫嫖娼决定》强调它只是对卖淫、嫖娼者“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收容教育办法》明确称它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似乎仅仅是一种教育手段和措施。但是,我们认为,无论是从这一制度安排还是实际运作看,收容教育实质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我国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身自由提供充分保护的意图,从而明确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列为法律绝对保留事项,《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也均体现了这一精神和要求。然而,现行收容教育制度却是通过《严禁卖淫嫖娼决定》而确立,其关键性制度是通过该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得以建立,明显与《立法法》不协调。
同时,根据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仅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收容教育。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严禁卖淫嫖娼决定》的相关内容已不应再适用。
二、收容教育的存在已不合时宜
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的产物,在历史上或许曾有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显然已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形势。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彰显了中央和最高立法机关在保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权威的决心,标志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再上新台阶,非经司法程序不得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治精神日益深入人心。令人遗憾的是,收容教育这项与劳动教养相类似的制度仍然在执行。近期,引发全社会关注的黄海波嫖娼收容教育事件,将收容教育制度置于风口浪尖,再度提出了如何了有效保护公民的重大问题,无疑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所应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不相适应。
三、收容教育手段的严厉性与规定的性质明显不符
在现有的收容教育制度下,对卖淫嫖娼者可以先施以治安拘留15日,再给予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这意味着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轻则受到不少于6个月重则长达2年之久的限制,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的手段,客观上比构成犯罪而被判处的某些刑罚还要严厉、严苛。与卖淫嫖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惩罚过重,不成比例。
更大的问题在于,这一严苛手段却是通过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确立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措施应通过公平、公正程序做出。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中国认同和支持《世界人权宣言》如下规定: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九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条)中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十四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在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下,收容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完成,无需经过严格的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庭审理就可以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显然违反法治精神,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相适应。
四、收容教育制度及运用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冲击
《严禁卖淫嫖娼决定》和《收容教育办法》对收容教育的规定简单、粗疏,且存在漏洞。对应当收容教育的对象界定模糊,导致适用上的混乱,或者无章可循或者标准不统一。实践中,由地方制定的标准各种各样,缺乏内在一致性;6个月至2年的处置空间,赋予执法机关过大的裁量权。制度安排的不周密,事实上把收容教育这一重大手段交由具体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说了算,必然给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随意执法或者选择性执法。
综上所述,收容教育制度于法无据,不合时宜,制度安排不合理,应当予以废止。 因此,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拿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智慧和勇气,尽快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为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此致
2014年6月7日
附:《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书》建议人:
江平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
应松年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陈光中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主任
樊崇义 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赵秉志 北京师范大学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法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姜明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敏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王麟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教务处处长
阮齐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彭新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后
田文昌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曹树昌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照东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诉讼部主管合伙人
杨大民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朱勇辉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立伟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田霖律师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秘书长
孟凡湖律师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刑委会副主任,济南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焦鹏律师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刘桂明 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杂志总编辑
来源:总所